银行:ATM机诈骗案与银行无关
案发之后的两个月内,蒋建樑几乎每天都奔波于案发的苏州工行景德路分理处和苏州支行之间。
银行方面的表现让他感到很气愤。过了一星期,景德路的那台ATM机就被换掉了。
分理处的营业部经理告诉蒋建樑:ATM机诈骗事件是刑事案件,应该找公安去,与我们无关!无奈之下,蒋建樑向有关媒体反映了他的遭遇。工行苏州支行一位部门经理得知蒋建樑的举动后,并主动找到蒋建樑表示慰问,但同时表示,蒋建樑的损失,银行确实没有责任。之后,又有几位银行工作人员找过蒋建樑,他们甚至拿出一些“慰问金”,希望蒋建樑理解银行的苦衷,不要再“闹事”,但他们也强调ATM机诈骗事件确实与银行无关。
蒋建樑觉得,既然银行说ATM机诈骗事件与银行无关,就没有理由出“慰问金”,他要的是自己损失的资金。于是,他谢绝了银行的“慰问金”。他认为ATM机监管存在漏洞,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客服电话“95588”一分零三秒无人接听,这些都是导致其资金损失的原因。遂一纸诉状将苏州工行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工商银行苏州支行赔偿损失13.85万元和利息。
苏州工行认为:首先,ATM机的管理欠缺和此案的结果并无因果关系,导致蒋建樑存款流失的直接原因是他人所致;第二,蒋建樑疏于防范,听信犯罪嫌疑人的告示造成资金损失。客户在办理灵通卡时,都必须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工行的服务电话仅95588,蒋建樑是凭密码转账;第三,被告为防范ATM机的操作风险,已在机器屏幕上作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另外,曹先生强调案发当日,95588人工服务热线并没有蒋建樑的投诉记录,所以后果应由蒋自行承担损失。
银行方面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章程,以证明蒋建樑没有履行章程中规定的附随义务。
蒋建樑对此反驳说,他在2004年办卡时,从未见过工行所谓的章程,也没有签过任何合同;而且伪造“操作须知”与银行认可的提示都是贴在机体上。
法院:判决是给其他银行一个警示
第一次审理这种案件的沧浪区法院法官表示,该案的焦点是银行究竟有无过错。
法官认为,原告作为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时,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权利。但同时也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负有一般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原告的轻信、疏忽与直接错误操作是导致自己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在ATM机屏幕上增加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尽了一定的提醒义务。但事发第二天,在被告下属的景德路分理处已正常营业的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仍张贴在原处,应认定被告对自动取款机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另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办理新卡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也反映了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此外原告在ATM机发生故障后按常规拨打被告服务电话95588,接通时间为一分零三秒,却无人应答,说明被告在提供95588的服务上存在缺陷。故被告在本案中的防范义务不能说没有过错,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定由原告承担其损失的70%,被告承担30%。对此,法官说:“银行在管理上确实存在着诸多的遗漏和疏忽。利用ATM机诈骗行为直接关系到市民的财产安全、家庭生存和社会稳定,应该是很严重的事情。这样判,也是给其他银行一个警示。”
但蒋先生和被告银行均表示对此判决不服,2007年3月21日,他们双双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成立了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6月2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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