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抗震救灾工作。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习,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抢险救灾任务。
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防震减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全面预防的原则,以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为依据,并充分考虑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保护等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震情形势和防震减灾总体目标,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布局,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减灾技术、资金等保障措施。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震情跟踪、地震灾害预防措施、地震应急准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防震减灾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水库、油田、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采用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保证建设质量。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报工作。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火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利用地震监测设施和技术手段,加强火山活动监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设施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依法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规划许可证时,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通过增建抗干扰设施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应当连续运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给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观测到宏观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进行评审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全国性的地震长期预报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务院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地震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及时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和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和当地的地震活动趋势,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增密地震监测台网,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宏观异常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的建设。
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快速判断致灾程度,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地区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根据震情的发展变化,及时对地震活动趋势作出分析、判定,为做好余震防范工作提供服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及时收集、保存有关地震的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的形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