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28号),根据决定,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演出处起草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08年11月30日前反馈至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演出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演出活动: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五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各类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组织、联络、策划、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演出经纪活动和演员签约、包装、推广等代理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有舞台设施和观众席位,为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服务的经营单位。
国家鼓励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会同有关机构制定演出场所有关标准,并依照标准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进行分类。
第八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文艺表演团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资格证明;
(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的书面声明。
第九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经纪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第十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演出行业协会备案,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