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演出管理
第十九条《条例》所称举办营业性演出是指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等自行举办或者接受委托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为。
非演出经营主体以协办、投资等方式参与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对经批准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与资金安排计划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有2年以上不少于4场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
(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
前款第三项所称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是指自行举办或者以协办、投资等名义实际参与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经历。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除在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等定点演出外,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相关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一并审批,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同一演出项目跨地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持首场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到演出所在地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文书。
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应当在演出日期5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文书,并抄报文化部。
申请在地市级以上城市跨区举办非涉外营业性演出,可以报地市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一并审批。具体办法由各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