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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应加强应对金融危机法律制度建设

  新华网上海11月20日电(方敏)一场来势凶猛的金融危机正席卷全球,严重影响着各国的经济发展速度与模式,并有可能对法律结构、社会结构产生影响。复旦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博士生导师季立刚教授最近提出:我国应对此次金融危机,从长远考虑,要把制定相关法律预案,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作为一项迫切任务来抓,以保证金融业及国民经济持续、稳健发展。

  季立刚教授说,目前,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均对如何应对这场金融危机十分重视。如美国制定了《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俄罗斯制定了《支持俄罗斯金融体系额外措施》法案,修改了《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法》和《俄罗斯联邦自然人存款保险法》等。季教授认为,加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设,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建立可操作性的金融危机处置法律制度

  季教授说,在我国已基本建立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中,有关金融危机处置的法律制度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但这些法律法规由于制定历史时间的不同,适用范围的不同,对金融危机的处置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主要是:1、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一定冲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不能很好地适用于金融机构,没有充分反映金融服务公共性、金融风险传播性、化解金融危机复杂性的特点;2、已有的法律法规没有充分体现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对金融危机处置提出的特殊需要,尤其对国际大型金融机构的危机处置制度不够具体。因此,有必要为处理目前的金融危机制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并为今后类似情况的处理积累经验。

  借鉴其他国家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及本次金融危机中的“金融再生法案”、“金融机能安定化紧急措施法”、“紧急经济稳定法”、“金融体系额外措施”等的立法经验,制定我国的“金融体系与宏观经济稳健法”(或条例)。制定这一法律有助于有效应对与克服金融危机,以法律方式恢复、提高投资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并规范政府干预金融市场的行为。“金融体系与宏观经济稳健法(或条例)”的内容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应包括“实施金融稳健措施的主体”、“金融业稳健保障措施的内容”、“保障措施的适用条件及适用方式”、“金融机构的兼并与重组”等。

  借鉴美国《银行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加拿大《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日本《存款保险法》等立法经验,并结合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4条及其他内容为基础,制定我国的“金融机构重组与破产法(或条例)”。以规范金融机构重组、兼并、清算等行为,同时为金融监管机构实施监管,采取重组、兼并、清算等应急措施提供制度保障。

  继续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季立刚教授认为,主要应抓住5点:

  1、针对国际上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趋势,应本着“监管先行”的原则,以立法形式确立我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实现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进行统一监管,消除金融监管中的盲区。为此,亟需制定统一的“金融业监督管理法”,就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宗旨、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机构的职权与责任、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2、改变现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操作层面上的不足,将监管行为涵盖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金融机构日常经营、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等各方面;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使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有效地结合起来;着重监管表外(报表)业务,使金融监管机构在获取金融机构信息、金融机构向公众披露信息方面更具操作性;强化金融机构的审核制度,防止因内控制度不健全而导致的金融风险;规范国有资金的重大金融投资行为。

  3、结合我国金融业开放的实际情况,针对经常性资本项目下虚假投资、虚假贸易合同等导致的资本流动失控现象,从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各方面加强监管,防止“热钱”的无序流动,控制其对我国金融业发展及金融稳定的危害。

  4、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以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风险发生之时的应急功能及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功能,明确存款人的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数额,以增强存款人、投资者对信用体系的信心。

  5、加大对违反金融秩序及金融管理行为的处罚力度,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在保证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可考虑加强刑法中对危险犯的处罚,把危险犯的重点限定在严重危害金融监管、严重导致金融秩序混乱的行为方面。

  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律制度的构建

  季立刚教授认为,金融自由化、金融活动国际化在为世界经济带来活力的同时,也增加了世界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为此,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应在借鉴他国经验及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作一些调整:

  明确确立金融监管的主权原则。金融监管权的行使是一国主权的反映,在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调整过程中,应针对金融活动国际化的趋势,明确金融监管的主权原则,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

  贯彻WTO下的互惠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增强法律的透明度,增强法律在适用上的权威性,同时也要善于运用WTO规则中的保障措施、国际贸易收支平衡等条款及原则,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

  加强对外国金融机构的谨慎监管,在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方面,既要切实履行入世的承诺,也要以金融机构的母国对该金融机构有无足够的监控手段、能否获取其经营信息、能否对该金融机构实施检查、审计等作为市场准入的条件。以双边、多边条约等方式建立金融机构母国、东道国协调监管机制,在制度设立上既要包括对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金融活动中的监管,也要涵盖我国金融机构在外国从事金融活动的监管。

  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美国《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文件,在我国处置金融机构危机方面建立起既符合国际合作,又符合“属地原则”的法律规范,做到未雨绸缪、法律法规透明,增加国际投资者的信心,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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