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宪法故事:设不设国家主席
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王汉斌:1979年、1980年全国人大曾对1978年宪法中一些明显不适应的条文,根据党中央的建议作了两次修改,但仍有一系列问题没有解决。因此,1980年党中央又建议再次修改宪法。
彭真当时是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叶剑英是主任委员。这次修改宪法,从一开始邓小平就明确提出,一定要把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大家研究如何表述为好。当时有两个方案,一是写进宪法的条文,一是写进序言。彭真反复考虑,还是写进宪法序言中。
有人曾问,宪法序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王汉斌认为,序言同条文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只不过序言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表述是用叙述性的语言,这同规定性的语言有点不同,在适用方面还有灵活的空间。
另一个鲜为人知的故事是,宪法中“是否规定设国家主席”这个大问题让彭真费了很大精力。这在当时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1978年宪法没有规定设国家主席,“我们研究,我们这样大的国家,不设国家主席代表国家,对内对外都有很多不方便的地方。比如当时我们用委员长名义邀请外国元首来访,人家认为是不对等的,因为委员长的职务在外国认为是议长。为此,彭真专门向邓小平请示。邓小平认为还是要设国家主席,但对主席的职权要写得虚一点,不要管具体政务。所以宪法规定国家主席行使的职权都是根据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家主席没有自己可以单独行使的职权。”
1982宪法最突出的特点是,明确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这次修宪,也体现了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1954年宪法写入,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去掉了。在彭真主持制定的1982年宪法中又得以恢复。
彭真提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也领导人民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党的组织和党员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人大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监督执行法律的实施。(来源:2002年第23期《中华英才》)
2、刑法:从类推到罪刑法定
说起1979年刑法出台的前前后后,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克昌回忆说:1979年制定刑法时,多数同志认为:“因我国地大人多,情况复杂,加之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很快,刑法、特别是第一部刑法,不可能把一切复杂多样的犯罪形式包罗无遗,而且也不可能把将来可能出现又必须处理的新的犯罪形式完全预见予以规定……”为了与法无明文规定而又确实危害社会的行为作斗争,因而主张规定类推制度。
经过认真讨论,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不论从条件上或程序上看,这都是严格限制的类推,且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适用类推判处的案件不多,又都是并不严重的案件;但毕竟是对法无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追究了刑事责任,立法当时就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规定类推,‘后患无穷’,而且很可能造成‘不教而诛’,因此法律上不是‘限制类推’的问题,而应当是‘禁止类推’的问题。”
立法机关赞成多数学者的观点,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废止了类推制度,并于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刑法符合当代世界刑法发展的潮流。原来类推制度只有极少数国家如德国、前苏联等采用,但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即否定了类推,1975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三条也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否定了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