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该由谁来举证,成了一个绵延长久的难题。日前,全国人大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时,突破了以往医患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法规,明确表示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才能要求赔偿。此一态度立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质疑,从而为该难题提供了最新的讨论样本。
“谁主张,谁举证”是打官司的基本常识。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本来应当自己举证的,推给对方负责举证。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以下简称举证倒置),是指当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时,首先要由医院证明自己“清白”。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
专家:这种突破不利于保护患者利益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这种突破和颠覆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利益,同时也未必能缓和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尽管他认同《草案》的起草人平衡医患两方责任的出发点,但是却不能同意这种强烈的指向性规定。“完全可以从其他方面来实现目的。”
事实上,像卓小勤一样,社会各界不少人仍然坚定的支持医患举证倒置的原则。这一原则最早出现在2002年4月1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卓小勤们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举证能力;一是证据的可及性。在现实中,医患双方存在掌握医学专业知识不对等的情况,因此患者基本不具备举证能力,让掌握医学专业知识的医方负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另一方面,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处于主导地位,病历记录、病理标本、影像资料、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均由医方控制,这些证据对患者而言是不可及的。因此由距离这些证据更近的医方负举证责任符合合理的原则。
这种诉说得到了非医人群的肯定。有网友说,医生是最好当的职业,看好了那是“医术高明”,看不好那是“病入膏肓”,胳膊总是拧不过大腿;一旦医生和患者发生纠纷,上法院常常是必然的选择,而法官认定责任时往往要鉴定结论,可鉴定结论来自于医生主导下的鉴定委员会。“瓜田李下的嫌疑无论如何是避免不了的,也违背现代法律下利益相关者回避的常例。
医卫界反击举证倒置
但从举证倒置出现的那一天起,医卫界就没有放弃过批评。2003年的全国两会中,广东省人民医院院长林曙光代表就向大会提交了一份议案,从医院的种种难处出发,建议暂停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从那以后,每年的两会都难免这种建议或议案,且在2008年全国两会达到了高峰。是时,十多名代表委员都把枪口对准了这一原则。全国政协委员、中国工程院院士高润霖还引用一段顺口溜来证明它的副作用:“要致富做手术,做了手术告大夫。”意即举证倒置导致了医疗官司大增,鼓励了一些患者的流氓习气。
除此之外,一些医生还把如下现象一股脑儿地归结于举证倒置:医疗费用增加,这是医生为保护自己,不是根据医疗需要而是为了今后能举证而大开检查项目造成的;阻碍了临床医学的发展,很多医生采取保守治疗,不敢冒险。还有人提到2007年11月,一名孕妇难产,未及家属签字,终于死在了北京某著名医院的旧事,以证明后果的严重性。一时间,举证倒置要为医闹、大检查、医学停滞等医卫界的丑闻负责。
在一篇题为“可笑的怪胎——‘举证倒置’最终将拖垮中国医疗”的网文中,作者写道:举证倒置的分配原则,用在求助者与救助者之间的医患关系上是很不恰当的,既有违立法本意,也有违公序良俗。“可以预见,随着医患纠纷的增多,特别是一些恶性纠纷的出现,防御性医疗将会大幅度上升。”
在医生们看来,举证倒置不仅把医生变成了“弱者”和“坏人”,而且最终还损害了社会和患者的利益,其存在是挑事儿的祸害。
再论举证倒置的是非
卓小勤表示,人们去医院绝大多数都是求医看病的,所谓“医闹”其背后的原因非常复杂,很难说是举证倒置促成的。此前,虽然有医生畅谈“过去的好时光”,提出在“举证倒置”之前,患方“都是心平气和地寻求理性解决的办法”,但是这未必符合真实的情况。何况,过去对患者知情权的漠视更为严重,信息更为不对称。
另外如果把大检查、大处方归于举证倒置,也难塞众人之口。一篇在网上颇受追捧的评论指出:我们理应看到,愈刮愈烈的“过度医疗”风,并非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过度医疗”有着复杂成因,比如体制上的“医疗市场化”、文化上的“拜金主义”盛行等。不在这些深层次问题上为“过度医疗”“疗伤止痛”,而一昧指责“举证责任倒置”,无疑打错了靶子。
有法律工作者指出,医疗机构是掌握各种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各种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的主体,医务人员可以从多方面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确实按照法律、法规和医疗操作规程进行诊断和处置,要拿出相应的证据并不困难。医疗机构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如何规避诉讼的风险,而是如何以此为契机,规范医疗行为,改进医疗服务水平。
在卓小勤看来,其实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无论是医方负举证责任还是患方负举证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来实现。因此,要求患方承担低度举证责任和要求他们承担高度举证责任是没有区别的。真正的区别在于鉴定结论为“无法确认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如何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患方就得不到赔偿。”
跷跷板的两端,如何平衡,确是个难题。 (记者 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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