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时的田文华,不知是否会后悔自己当初的选择?
起诉罪名起争议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最高法定刑。前者是无期徒刑,而后者是死刑。因此,罪名的这一调整,意味着田文华可能最高被判无期徒刑,而非死刑。
据一份石家庄市检察院的起诉书显示,检察院起诉田文华及其他4人涉嫌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具体表述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除了三鹿集团涉嫌单位犯罪之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田文华等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起诉书显示,田文华是在2008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当时涉嫌的罪名还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在庭审中,公诉人则主张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田文华等人的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最高法定刑。前者是无期徒刑,而后者是死刑。因此,罪名调整,意味着田文华可能接受的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而非死刑。
对于此案罪名的调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兴认为,庭审存在指控是否恰当的问题。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2008年8月1日是个分界线,此日期之前,田文华并不知道奶粉里含有三聚氰胺。而8月1日之后,是她知道有三聚氰胺有害物质存在后,仍继续进行生产和销售到市场,并对很多人造成了危害,这一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解释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明标准更高,检察机关应负担更重的调查举证责任”。
对此,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张远忠律师认为:“从此案来看,田文华犯罪的事实很清楚,不存在检方更重的调查举证责任,因为她在明明知道是有毒、有害物质之后,还进行生产、销售,这对社会,对很多人已经造成了危害。”他说,检方应该继续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田文华。但不管如何,自1997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划分到《刑法》后,田文华可能成为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获刑罚最高的第一人。
中国社科院法学专家刘仁文从法理的角度谈到了其中的差别。他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可处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他认为,田文华被控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个别媒体据此报道称可能判死刑,这实际上并不准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除了承担刑事责任,法律界一些人士还认为,田文华等人还应承担对于奶粉事件中受害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田文华的受审,不少人进行了反思。此前有郑筱萸,现在有田文华,一桩桩在药品和食品上的大案频发,显然不是对几个官员判刑就能够解决问题的,正是因为社会普遍存在着明显的管理漏洞和缺陷,才导致了这类案件的频繁发生。
需要进一步深究的是,当事件矛头出现时,负有监督和检验责任的执法部门没有及时介入调查,使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当然,官员有错,可以进行行政问责,但行政问责不能代替刑事问责。因此,当官员渎职行为达到刑事问责的标准时,就必须启动刑事问责,否则,不足以警诫官员勤勉从事,恪尽职守,刑事问责应当成为官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因此,田文华等人的受审只是三鹿奶粉事件庭审的序幕,下一步的庭审风暴应当刮向纵容、包庇、失职的监管官员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