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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院报告指出:一些中介组织正在沦为腐败中介

  近年来,随着中介组织的迅速发展和大量行政寻租与商业贿赂等腐败借助中介之手来实施,我国社会中介组织腐败现象正日益严重。这是中国青年报记者日前从中国社会科学院独家获得的报告《社会中介组织的腐败状况与治理对策研究》中的重要结论。报告撰写者、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林跃勤还强调,在我国商业贿赂、政府官员的寻租腐败等日益严重的贿赂腐败链条中,中介组织的影子越来越多,社会中介组织参与和引发寻租腐败的状况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社会中介组织的腐败状况与治理对策研究》是社科院廉政研究协调领导小组的课题之一,从2005年开始,该领导小组每年都会组织一系列贴近现实的廉政建设课题。

  中介腐败三大行为:行贿、洗钱、侵吞国有资产

  报告认为,在各种贪污腐败案件当中,利用会计师、评估师、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出具审计报告、财务资料、评估报告等文书的合法性,掩饰其贪污腐败等非法行为,以图蒙混过关、实现非法利益,是一些官员寻租腐败的惯常做法。报告将现阶段我国中介组织腐败的行为主要归纳为三大类,行贿及帮助行贿、洗钱和参与侵吞国有资产,损害股东和消费者权益。

  一些中介机构为实现其客户委托的事项而直接或者介绍利害关系人向政府官员提供金钱、有价证券等其他财产或获利机会,如送官员金钱、高尔夫会员证、送房子、汽车、替官员升迁买官、给其孩子出国留学提供费用。在电信设备、医疗设备等巨额采购项目中,一些大型公司经常通过公关公司、会务公司等中介组织运作,支付它们巨额“咨询费”、“业务费”,再按约定比例由这些中介公司送给客户(官员)。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走私罚没物品、查封物品的拍卖等中介活动过程中,为获取政府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委托,拍卖行或者招投标机构等中介组织向政府、司法机关主管领导或经办人员行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保证案件胜诉,直接向法官行贿或者介绍、安排案件当事人向法官或者法院相关领导行贿。

  报告称,一些中介组织正在沦为洗钱的技术智囊和实际操盘手。报告撰写者林跃勤博士表示,洗钱是一个复杂和隐秘的过程,贪污腐败分子需要制造出一系列表面合法的合同、票证及相关产权文书来掩盖其财产来源的非法性,并需要正常账户等来完成非法财产的漂洗和转换过程,而这一过程的完成,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提供智力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介入,并为其提供帮助才能完成。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统计数字,中国每年洗钱数量高达2000~3000亿元人民币,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贪污腐败分子伙同中介机构共同“漂洗”出来的。

  报告还特别指出,近年来,财务、审计和评估类型的中介公司抱着“收人钱财,给人方便”的态度做财务审计,通过做假账、假评估、假审计等帮助腐败分子贪污国有资产和股东权益的腐败行为正愈演愈烈。

  一方面,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中介组织通过虚假评估等参与蚕食国有资产。在国有企业的清算、破产、出售、兼并收购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会计师、评估师、律师及投资从业人员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国有企业有形和无形资产、土地、设备等价值评估过程中,中介机构在企业领导暗示或要求下,往往首先将国有资产由高评低,使国有资产转为贪污腐败分子的私有财产,再通过资产评估将已经被严重低估和转化为私有财产的资产做出高估,以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空手套白狼。近年来,各地被发现的企业所有制改革过程中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或被侵吞案件的背后,几乎都有中介组织的黑手。

  另一方面,中介组织为不合格企业“包装”上市,侵吞股东权益。自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不合条件的众多企业被“包装”上市,以及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坑害股东和国家,其背后无不是企业领导层、中介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联手作案的“杰作”。银广夏虚构利润行骗、郑百文年报造假、蓝田股份和科龙股份造假等社会影响巨大的上市公司欺诈案件背后,均有负有审计责任的注册会计师帮助作假。

  此外,中介组织在建设工程招标和政府采购中也常常成为违规谋取暴利的重要帮手。招标、采购代理机构等中介组织通过勾结承包商、供应商与业主单位领导,招标采购代理机构、管理监督机构、采购单位有关人员恶意串通,搞假招标,甚至操纵整个招投标过程,侵占国家和单位资金。部分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唯利是图,在招投标中搞假投标、串标、围标。如在一些工程、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表面上招标方均有一套复杂的决策监督程序,并由决策委员会集体决定,评标专家一般只会在公布结果前24小时从人才库中抽出。虽然名单确定后,这些评委会被封闭起来。但实际上,名单出来后,招标代理机构等利益方马上就能获得内部人通报,并分头进行最后24小时紧急公关和“指导”夺标。这在业内被称为“24小时工程”。

  政社不分、行政干预为一些中介组织腐败提供了条件

  报告分析中介组织腐败的原因时首先强调,政社不分、行政干预为一些中介组织违规腐败提供了条件。

  我国中介机构绝大多数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基于政府改革所产生的政府权力转移而产生的,如公证、律师、会计师等,以及基于市场需要而产生的中介机构,如咨询、信息、经纪等中介机构。许多中介组织(如贸促会、工商会、行业协会等)本身就是依托政府成立的,或者带有官办、半官办、官民合办的色彩。一些中介组织表面上和原主管部门脱钩,但实际上“明脱暗不脱”;一些中介组织的领导由现任政府官员兼任,或者担任顾问、名誉会长,或者是刚刚卸任的官员担任,实际上造成了政府、中介合二为一,结成利益共享体。政府不仅控制了中介组织的人事任免权,还是社会中介组织的主要资金来源,中介组织只能成为政府的附庸。报告认为,这样的中介组织往往是一身二任的“双面人”:对政府代表企业,对民间代表政府,其从事的中介服务也带有某些政府行政干预的痕迹,一些中介组织甚至直接成为承担行政或司法部门某些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事实证明,那些与政府关系密切,具有协调政府和企业关系、生产要素配置等的行业协会、专业评估审计类中介组织,即协调类与鉴证类这两类中介组织,最有条件和方便直接与政府打交道,并容易成为与权力机构和官员共同参与寻租、企业单位争租的传媒对象,即腐败平台。

  同时,中介组织法律规范不健全也是中介组织腐败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多年来,除了《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经纪人管理办法》,以及《证券法》、《仲裁法》、《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与社会中介组织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外,涉及中介组织活动的大部分领域还缺乏完整的立法规定,还没有统一的《民间组织法》、《社会中介组织法》、《中介组织促进法》等专门、完备的社会中介组织调节大法。

  另外,报告还特别指出,加上中国反腐败历来重受贿而轻行贿,这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中介腐败。如中国证监会对帮助上市企业搞欺诈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仅限于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撤销直接责任人的执业资格,最严厉的也不过是吊销许可证。与上市公司“圈钱”的暴利和股民的损失相比,这样的处罚显然偏轻,不足以起到震慑腐败的作用。

  盯紧高发领域是遏制中介腐败的重中之重

  林跃勤博士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中介腐败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腐败,它本身不是以资源配置行政审批权为手段,通过发放批文收取贿赂或好处费;它也不同于在为实现商品或服务销售、获得工程承包权、政府采购权等过程中给予回扣的商业贿赂;它具有自己的特点。

  一方面,中介组织腐败因为权威而更加隐蔽。报告认为,协会、鉴证类等中介机构肩负着政府指定的责任,履行部分准政府职能,其活动具有法定权威性,为其违规谋利提供了方便条件。另一方面,由于中介机构与政府及司法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中介机构参与的公共权力控制者的“寻租行为”往往受到权力寻租者的庇护,而且中介机构具有信息、专业技能优势,从而使得其非法行为具有合法面目和难以调查核实。而即使核实了,但由于中介组织本身不具有行政职能,把主管政府机关、执法部门当作保护伞、“护身符”,拉政府大旗作虎皮,狐假虎威,不容易成为被追究责任的主角。

  针对中介腐败的特点,报告提出了多条对策建议,其中特别强调应该强化对中介组织违规腐败活动的监控,特别抓紧查处腐败高发领域的中介违规活动,这些领域包括:重大工程投资建设、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转让评估、贷款抵押资产评估、公司上市及年度财务审计、政府采购等寻租腐败的重灾区。

  报告还强调,准确界定政府——中介的关系,增强中介组织的独立性是确保中介组织规范运作的前提条件。中介组织脱离政府或准政府地位,是避免其依托权力搞垄断服务和搞歪门邪道的重要条件。

  此外,林跃勤博士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行贿与受贿行为是一对腐败的孪生兄弟,行贿经常诱导、催生受贿,直接或间接行贿是中介腐败的重要手段。“过去治腐的重心往往集中在受贿方面,而对行贿处罚存在疏忽或偏轻,使中介行贿或帮助行贿处于法律惩罚的盲区。仅仅严厉惩处官员受贿行为而不惩处中介组织的行贿行为,不足以消除腐败源泉。”林跃勤说,“因此,需要尽快填补有关中介组织行贿或者帮助行贿的界定、惩罚方面存在的法律漏洞,修改、补充和完善现有法规中的疏漏之处,在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中加入相关条款。通过从法律规范上加大对中介腐败行为的惩罚力度,使其欺诈腐败的预期成本大于其造假腐败收益,降低其违规犯法冲动,从而为预防、发现和打击中介违规、腐败奠定严密的法制基础。”

  报告还建议,应该采取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司法制裁相结合的组合拳,加大对中介腐败的预防和治理力度,特别是民事赔偿的方法,目前在我国运用较少。报告认为,经济赔偿对中介机构欺诈违规腐败活动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在涉及股市方面尤其如此。从目前我国证监会对违规公司的处理来看,一般是以行政处罚为主,以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为辅,制度设计不尽合理,效果也并不理想。因此,应该依据中介机构参与违规违法行为对国家、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造成的损失情况,按照责任大小由负有责任的中介机构和人员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其中应该加大中介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赔偿比例。报告认为,这样能从经济利益角度对中介机构和人员形成很大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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