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相对客观并尽可能排除主观臆断的审批标准很难建立,可行的办法也许就在于,改实质审查为依申请许可,亦即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只要控辩双方任一方提出强制精神鉴定申请,法院不问因由一律批准。
震惊全国的熊振林特大杀人案在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熊振林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庭审中,熊振林及其辩护律师当庭向法院提出的精神鉴定请求,并未获得法院批准。(2月10日《武汉晚报》)
近年来,几乎公共媒体上每一宗影响性死刑案件都会伴生着司法鉴定的争议。在鉴定人日益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这一趋势之下,这并不奇怪。鉴定人的一纸精神病人确认书几乎等同于宣告了被告人的“无罪”。如果没有程序上的违法,法官也不能推翻专家的鉴定。
司法鉴定对于个案审理的重要意义是毋需多加强调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大可能发生“提请鉴定”的问题。对于定分止争的法院而言,它是个被动的、消极的、中立的第三方。只负责从双方当事人呈递给法院的证据中来认定事实,并给出法律判断。当事人若认为某种鉴定对已方是有利的,大可自行聘请鉴定机构来鉴定。只要程序合法,当事人聘请哪个鉴定机构,或聘请几个鉴定机构,都无关紧要。在市场机制与法治环境之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通常是可信赖的。
而中国则不然,“多头鉴定”、“人情鉴定”影响着司法公正。一度沸沸扬扬的湖南湘潭黄静案中,先后进行了五次鉴定,而且鉴定结论各不相同。这样的鉴定,法官又如何来判断孰对孰错?依潜规则,便只能是看鉴定人的职阶高低与资历深浅了。若鉴定无科学可言,多少次鉴定都无法消弥围绕鉴定而产生的争议。结论不一的鉴定越多,鉴定公信连带司法的公信就越少。
沿用已久的被告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的原因也许在于,法院通常并不信任辩方自行聘请的鉴定人。既是如此,由法院来决定是否鉴定,并确定具体的鉴定机构,于控辩双方而言倒不失为公正。对于辩方来说,还省了一笔鉴定费。但法院是否同意被告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在法律上却完全找不到具体的标准。不管是在过去的邱兴华案中,还是在刚刚一审落判的熊振林案中,法院驳回鉴定申请的理由都是:被告人在实施杀人犯罪时不存在精神方面的问题。这样的主观判断实则是常识的判断——也许法官的常识大多时候是对的,但谁能保证法官的主观判断总是对的?
当一个相对客观并尽可能排除主观臆断的审批标准很难建立,可行的办法也许就在于,改实质审查为依申请许可,亦即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只要控辩双方任一方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不问因由一律批准。就像上诉一样,不管被告人有理没理,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一律引发二审程序。
在鉴定成本和司法公正之间,总要求得一个平衡。鉴于死刑案件决定着被告人的生杀予夺,多付出点成本却能更大限度地确保案件质量,并减少因未鉴定而引发的社会争议,我想,值。(王刚桥 湖南 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