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3月5日报道 湖北随州特大杀人案凶犯熊振林日前递交诉状,表示希望通过“国庆大赦”保命,引发舆论对我国赦免制度的关注。昨天,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李崇富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建议,在60周年国庆期间,可适当对一些轻罪缓刑者进行特赦,体现司法“宽严并济”的原则。
支持特赦
政协委员
李崇富认为可针对特定人群体现宽严并济原则
全国政协委员李崇富表示,法律上没有大赦的提法,大赦要涉及到修改法律,但特赦则在法律上有这样的规定。我们对国民党战犯以前曾经有过特赦,从历史上来看,特赦也好,大赦也好,都是统治者为了营造祥和气氛。封建时期的大赦,也不是把所有犯人统统放出来,比如有人命案的就不特赦。李世民曾经有过一个举措,判死刑的也放你回去住一晚,第二天再来,第二天来了的就赦免了,没回来的,该杀头的还是要杀头。李崇富认为,目前我国大赦条件还不成熟。
不过,李崇富认为,在60周年国庆这样的日子,可以推行针对特定人群进行特赦。对一些犯罪危害小的、缓刑的、还没抓进去的,可以选择进行特赦,但贪官一定不能特赦,如果特赦的话影响太坏。“湖北随州的那个特大杀人犯,肯定不能特赦,他只是想留自己一命”,李崇富表示,现在没有听说过有关方面准备出台特赦的消息,但对轻微罪行者实行特赦可以考虑,这样可体现出宽严并济的原则。
法学泰斗
高铭暄上月建议特赦刑犯危险性大的决不放
建议特赦,李崇富并不是第一人。就在今年2月中旬,新中国刑法学的重要奠基人、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铭暄建议:中央在60周年国庆之际实行特赦。
高铭暄认为,赦免和打击犯罪应两手并行。对严重犯罪分子,“该打击要打击、该判重刑则要判重刑”。利用60周年大庆的机会,对已经改恶从善、有良好表现的服刑人员,依据一定条件提前释放或者减刑,“同样是一种国家的表现,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高铭暄指出,特赦可以体现“宽严并济”的刑事政策,但并不是无限宽和,不分青红皂白一概赦免,“没有悔改表现、没有改恶从善表现、对社会危险性还很大的,决不能放出去”。
反对特赦
法学专家
侯欣一表示坚决反对当前特赦缺乏论证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法学会理事、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侯欣一昨日在接受新快报记者采访时则表示,坚决反对特赦,因为这将造成社会治安负担。
侯欣一表示,自己对赦免本身不反对,这是国家管理的一个很重要方式,问题是我们做过论证研究没有呢?赦免的人到了社会上,会不会被接受?如果赦免了,社会没有接收能力,没有很好的安排办法,将给这些人造成很大问题,给社会治安造成很大的混乱。所以在妥善制定出台相应措施之前,轻易大赦会造成很大问题。我们国家现在农民工就业问题、大学生就业问题都没有解决,这些人如赦免出来,怎么解决就业?
“轻微犯罪的能否赦免?”记者提问。“轻微犯罪,改造未完成。没有回归安排、没有社会压力、没有就业渠道,到了社会后,仍然可能犯罪。如果社会的回归安排已经完成,对一个人的改造已经完成,那则可以考虑,如果这两条还没有被充分考虑,就匆忙赦免,只会起不良效果。”侯欣一说。
人大代表
陈舒直言没有必要老百姓不答应大赦
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律协秘书长陈舒直言,在60周年国庆实行大赦没有必要。
陈舒表示,大赦范围如何确定是个问题,让那些穷凶恶极的杀人犯享受大赦,肯定会有很多老百姓不答应。她说,我国法律对犯人可谓“刚中带柔”,没必要再实行大赦,“现在的缓刑、假释、减刑等一系列制度已经很完善了,完全没必要进行大赦。”陈舒认为,一个人犯了罪就应该承受相应的惩罚,国家用一些制度来减轻对他们的处罚,已经是很宽大了,如果再有大赦之类的举动,容易让人产生误解,仿佛只要赶上好时机,犯了法或许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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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以来七次赦免
去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吴刚提交了一份关于国庆60周年大赦的提案。不过,吴刚对记者表示打算把“大赦”改称“赦免”或“特赦”。
据吴刚介绍,第一次特赦发生在建国十周年之际。1959年9月14日,中共中央提请二届全国人大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在建国十周年大庆时赦免一批罪犯。全国人大讨论并采纳了中共中央建议,决定对一批确已改造好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普通刑事罪犯、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实行特赦。此后,国家先后又实行了六次赦免。1975年3月19日,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建议,决定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施特赦。
吴刚说,在这次赦免之后,尽管我国1982年以后的《宪法》和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都对赦免做出规定。但从1975年至今,这三十多年中,国家再没有实行过赦免。
九类罪犯建议赦免
吴刚建议,60周年国庆时对九种罪犯进行赦免。75岁以上老人;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这两类罪犯采用国际通行惯例,没有附加条件。下面四类罪犯,必须是其刑罚已经执行了二分之一以上刑期的:妇女;间接故意犯罪人和过失犯罪人;共同犯罪的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其他犯罪人。
其他三种分别为:法律已经变更,现在法律对原来的犯罪行为已经废止,或者应受较轻之刑罚,但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则,犯罪人没有享受减刑机会;犯罪人的主客观因素发生变化,如犯罪人已与被害人或其遗嘱和解、经过岁月已冲淡敌意等,但法院却无法预见,以致量刑过重,事后又无法补救;犯罪人情状可悯,又无再犯之虞,应予宽释,但却不符合法定条件,以致不能享受假释、缓刑、停止执行等处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