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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OL/1.24.96

法制办就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统计局报送国务院审议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3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RKPC@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人口普查,保障人口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人口的基本情况,为研究制定人口发展战略、政策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人口普查对象有义务提供普查所需的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机构)和人口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员对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人口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和普查对象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六条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对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必须严格保密。

  人口普查的汇总数据,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八条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额到位。

  人口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九条人口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尾数逢0的年份为普查年度,标准时点为普查年度的11月1日零时。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十条人口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人口普查基本内容包括人口的以下特征:

  (一)地域和迁移特征;

  (二)年龄、性别和社会特征;

  (三)住户和家庭特征;

  (四)生育和死亡状况;

  (五)教育特征;

  (六)经济特征;

  (七)住房状况。

  每次人口普查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人口普查采用全面登记的方法,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每户可确定1人为申报人。

  对特定内容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十三条人口普查采用国家统计分类标准。

  第十四条人口普查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普查方案执行。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务院设立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普查中的重大问题。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设在国家统计局,负责制定人口普查方案,组织协调人口普查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口普查小组,负责本区域内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人口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人口普查登记前应当做好户口整顿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要求,进行户口整顿,并将有关资料提交同级普查机构。

  第十九条人口普查登记前应当划分普查区域。普查区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每个普查区划分为若干普查小区。

  第二十条每个普查小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员,负责普查登记等工作。每个普查区至少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负责安排、指导和督促检查普查员的工作,也可以直接进行访问登记。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执行人口普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一条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主要从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任或借调,也可以临时从社会招聘。选任、借调和招聘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具有初中及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心健康,责任感强。

  第二十二条选任或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保留其原有的工作岗位。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由普查机构支付。

  人口普查经费中应当对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安排适当的工作补贴。

  第二十三条地方普查机构应当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

  第二十四条人口普查登记以前,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对普查小区人口状况进行摸底工作。明确普查登记的职责范围、绘制普查小区地图、编制普查小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二十五条普查人员在入户登记时,应当对普查的目的、法律依据及普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说明。

  普查人员有权就与人口普查有关的问题询问普查对象,要求普查对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普查对象应当按时提供普查所需的真实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拒绝或妨碍普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普查登记完成后,应当由申报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申报人应当对其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普查人员应当对其负责登记、审核、录入的普查资料与申报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普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普查机构应当对其加工、整理的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拒绝、抵制人口普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普查方案,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的普查资料。

  第二十九条人口普查实行质量控制工作责任制。

  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统一规定建立人口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人口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三十条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普查登记、复查工作完成后,统一组织人口普查数据的事后质量抽查工作。

  第四章 数据处理、发布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三十二条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人口普查资料公布制度。人口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人口普查数据,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家统计局公布。

  地方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四条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做好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开发和应用,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涉及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

  人口普查数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得作为对各级政府的政绩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五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员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或者普查对象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普查信息的;

  (二)提供不真实的普查信息的;

  (三)未按时提供,经催报后仍未提供普查信息的;

  (四)提供不完整的普查信息的。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阻挠或者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毁弃、隐匿普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阻挠或者拒绝人口普查执法检查的。

  单位和个人有前款规定的第(一)、(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普查机构、普查工作人员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在执行普查任务中获得的普查对象单项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级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境外人员的普查登记内容和普查方法,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

  第四十四条特殊地区和特殊人员的普查登记内容、时间和普查方法,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

  第四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的资料计算。

  台湾地区的人口数,按台湾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四十六条为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变化情况,在两次人口普查之间,进行一次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调查的组织实施参照人口普查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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