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私自收养问题按不同时段区别对待
“从2009年4月1日开始,公民捡拾弃婴(儿)的,一律要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任何公民不得私自收养弃婴(儿)或将弃婴(儿)转送他人。”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婚姻收养管理处有关负责人3月31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
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这一法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收养法实施以来,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依法收养登记数量不断上升,大量弃婴(儿)通过合法的收养程序进入了家庭,得到了妥善安置。”这位负责人介绍,但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依然存在,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此,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五部门去年9月下发《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
《通知》要求,各地要集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问题。
据介绍,因收养的事实不同,解决私自收养子女问题按不同时段区别对待: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对199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前产生的私自收养问题,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是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收养人持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一级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二是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一级政府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一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并由发现地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
三是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一级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监护责任由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民政部这位负责人强调,今后有关部门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收养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充分发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深入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依法安置、依法登记和依法收养。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本着“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已经形成的私自收养问题。 (陈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