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今日起施行。新出台的《解释》共分八条,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为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昨日举行新闻发布会专门介绍了有关情况。
近年来已经发生了多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大案。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制售假药案,安徽华源公司假欣弗案、假避孕药品案,2007年假冒“人用狂犬病疫苗”案等等。而关于怀疑使用假药、劣药致死,紧急回收某种药品的新闻更是屡有耳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有关问题作了司法解释,但形势的变化、犯罪手法的不断翻新,使得解释必须作出适宜的修正。此次“两高”的解释最引人注目之处莫过于,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所作的较大调整。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只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因此,该条件是否存在,成为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往往是一个解释法律的过程,对某一核心法律关系的界定影响着司法的行进。毫无疑问,《解释》完善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条件的认定标准,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解释》同时规定,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等,以共犯论处。涉及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等热门话题,在发布会上受到媒体的格外关注。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要承担连带责任,最早出现于今年2月28日表决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相对于《广告法》,此法只在条文上增加了两个字———“个人”。然而,两字之差,使法律效果有了天壤之别。把明星代言的注意责任一起提上法律,获得了民众的一致好感。此次发布会上,有关负责人依据法律解释,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前提的。以“明知”为要件才能定罪,不少人疑惑,这最终还能追究明星责任吗?然而,应当澄清的是,我们现在谈论的是刑事责任,以区别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故意犯罪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如果在“故意”因素缺位的情况下仍能将其治罪,那么感到可怕的,恐怕就不仅仅是那些明星代言人了。
面对愈演愈烈的“代言门”事件,我们并非无计可施。针对刑事责任而言,尽管要求必须以“明知”为要件,但是,如何认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才是关键。除了行为人的供述或者有关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确实知道”之外,客观证据的判断、推论规则的适用是更普遍采用的证据手段,并不是他说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明星代言行为不是一般的表演行为,而是利用自己的知名度和大家的信任来作广告。对公众负有高度的诚信义务和审慎的注意义务,是明星们无可厚非的责任。假劣药的存在,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打击假药、劣药乃至虚假广告,相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责无旁贷。然而,打击犯罪,必须建立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南方日报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