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四)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五)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审批减免税、出口退税;
2、抵扣税款;
3、退还多征税款;
4、颁发税务登记证;
5、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管理和完税证明;
6、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7、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8、行政赔偿;
9、举报奖励
10、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六)取消或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七)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八)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九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者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按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下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