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责令其受理。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五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经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