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九条 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七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七十二条 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复议机构指定。
第七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对听证笔录内容进行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复议机构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七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八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八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八十二条 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前述限制。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前述限制。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复议机关决定变更原具体行为时,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而决定变更的,不受前述限制。
有第一款情形之一,复议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畸轻,也不得以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而决定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之日恢复审理。
第八十五条 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