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何况,在衡阳教育部门的规定中,“教师在组织学生补课中收受好处的以商业贿赂论处”,这里,关键词是“好处”——即有偿补课,而不是“补课”,如果没有得到好处,是不是有偿补课,是否就另当别论了呢?这样的规定只会提醒教师,收取好处时更巧妙一些,更隐蔽一些。事实上,一些教师的有偿补课行为是受到学校支持的,而且他们的补课收入是要和学校分成的。通常而言,但凡敢大规模组织补课者,大多是有背景的,往往与教育领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教育部门又该怎样认定与查处?
当然,更大的问题在于,“以商业贿赂论处”只是衡阳市教育部门的一己之见,并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撑。我们翻开《教师法》,其中没有任何一条与其有关联的条款。真要凭此来追究补课教师责任的话,恐画虎不成反类其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