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新闻侵权构成上的特殊性,举其要者至少包括:
对真实的要求不同。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但新闻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也不同于法律真实。由于新闻是对变动着的客观世界的反映,所以新闻真实是一种动态的真实、过程的真实、阶段性的真实。而真实与快速之间总是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于传播资讯之过程中,要求传媒所及之任何事实均准确无误,恐难如登天”。比如在连续报道中,由于事实需要一步步弄清,所以,只要最后事实真实,阶段性的失实往往就无需承担责任。再比如根据公开报道开展评论,也无法保证其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毫厘不爽。认定新闻是否属实,必须充分考虑新闻时效的特点,借鉴推定公信力、“确信真实”等重要理论综合考量。而普通民事侵权常常不需要考虑这些因素。
抗辩理由独有。包括公正评论、有限特许权、公众人物、实际恶意等,虽然一些国家没有新闻立法,但大多通过判例予以确定(据悉,巴黎有专门的新闻法庭)。这些在一般民事侵权中很少适用的规则,在我国一直缺位,成为影响公民表达权行使的一个瓶颈。比如,转述别人的话语,一般不会走上法庭,但若是媒体转载,常常无法豁免其侵权责任;评论作为媒介的一项重要活动,公正与否,如何判断,需要法律的指引;公开报道某些特定场合的发言,如何承担责任,也需要法律表态。
责任承担独特。一般的民事侵权很难采用更正、答辩等形式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媒体要撤销报道却是举手之劳。这种更正和答辩越及时,越能迅速为当事人恢复名誉,从而越能克减其法律责任。
最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同案不同判”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有的认定“多行不义”构成侮辱,有的却认定“恶霸”、“败类”是正常的批评;有的对事实与意见不分,要求对意见证明真伪(而不是对错);有的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有的是谁报道谁举证;有的要求客观真实,有的要求确信真实……认定侵权标准的五花八门,受害的是当事人,尴尬的是司法。
如果说,侵权责任法不将网络侵权“单列一章”就体现不出“时代性”(路甬祥语),那么,一旦它对传统媒体侵权不理不睬,就可能使这部被各界寄予厚望的法律自一出台就“先天不足”。正如南振中委员所言,由于草案对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规定得不太具体,所以应当听取各界意见,吸收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进行补充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