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12月2日电(记者陈菲)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办法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日,记者就管理办法相关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答: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本办法是《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大家知道,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属于外商投资的范畴。一直以来,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专门的管理制度,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以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资”企业规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和“三资”企业不完全相同的一种外商投资方式,无法直接适用有关“三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需要说明的是,办法作为《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是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有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的条件、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以及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事项,均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问:制定本办法遵循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前面谈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属于外商投资的范畴。同时,相对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具有设立简便、管理灵活等特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色彩较为浓厚。因此,制定本办法一方面要有利于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同时必须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外商投资,相关管理制度和措施要适应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把握好限度,尽量减少审批,简化办事程序,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营造宽松的法律环境。这就是制定本办法所遵循的指导思想。
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具体是指哪些情形?
答: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二是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此外,实践中还可能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通过入伙或者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合伙人。这种情况也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否需要经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答:按照我国现行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立“三资”企业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考虑到合伙企业的性质和特点,为了有利于稳定和扩大利用外资,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本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就是说,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不过,这里需要澄清一点,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问: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办法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由于办法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制度,没有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为了便于企业登记机关判断、把握拟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办法规定申请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问:除了设立登记外,办法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登记事宜还有哪些规定?
答:除了设立登记外,办法还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以及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时的登记管理事宜作了规定,具体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此外,办法还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些事宜主要包括分支机构登记、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等。
问:办法对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有没有特殊规定?
答: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如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是否存在较大的风险、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有没有必要采取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目前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有关方面认识也不一致。为稳妥起见,办法对这个问题作了一条留有余地的弹性规定,即: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