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支、弹药、爆炸物是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实行严格管控的政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和持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修改解释遵循三原则
自2002年以来,人民法院每年一审受理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约2500件左右,这些案件大体上分为两种类型:
一类是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案件,这类案件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威胁最大,是严厉打击的对象和防范的重点。当前,一方面要尽一切办法,防止枪支、弹药、爆炸物流入到恐怖犯罪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以及严重暴力犯罪分子手中。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发生的此类犯罪,要从严惩处,决不手软。
另一类是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生产、生活用品的案件,特别是将爆炸物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品,这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很深,有些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这位负责人表示,修改《解释》主要遵循三个原则:继续保持对涉枪涉爆犯罪的高压态势,不降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注重解决突出问题;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明确“非法储存”内涵
为明确刑法条文的具体适用尺度,解决涉枪涉爆案件审判工作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9月又下发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但在该类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次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大多作了明确和修改。
《决定》将“非法储存”的爆炸物仅限定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没有包括行为人非法储存他人抢劫、抢夺、盗窃的爆炸物以及来源不明的爆炸物。爆炸物的危险性在于其自身,而不在于获得的途径,仅从爆炸物的获得途径上加以区分不科学,容易出现处罚上的漏洞,进而危害公共安全。《决定》中对此进行了补充。
不扩大刑罚处罚范围
2001年《通知》中规定的“生产、生活”的内涵也不明确。如对“生产”的理解,有的认为仅限于合法生产;有的认为既包括合法生产,也包括非法生产,易导致各地审理案件时因理解不同而产生差异。
对此,《决定》第二条对“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将其限定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耕地等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样的限定,有利于打击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因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非法的涉爆行为,安全性是无法保障的,更应当制止。同时,这样规定还能为行政执法和监管提供有力的刑事保障,不会扩大刑罚处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