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3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在江北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
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主要内容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提起公诉。2009年11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人李庄及律师马晓军为龚刚模担任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万元。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为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得到法院采信,被告人李庄还引诱证人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事实,并要求程琪为此出庭作证。
2009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一茶楼内,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人作虚假证明。
2009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的“五洲大酒店”内,李庄指使龚刚模的另一辩护人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伪证。
2009年12月1日,李庄向人民法院申请程琪、龚云飞等人出庭作证。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2009年12月10日,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被告人李庄的犯罪行为,2009年12月12日,李庄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庄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中,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编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事实,伪造证据,引诱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庄当庭提出5项申请
庭审一开始,李庄就提出:“申请江北区法院、江北区检察院所有人员回避。”“因为我在接手这个案件以后发现了一些问题,并且在看守所和民警发生过激烈的争吵。”
审判长答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整体回避的法律依据”。“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庄的行为地发生在重庆市江北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无需移交外地审理。被告人李庄提出申请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李庄说:“那么我继续申请审判长个人回避。”李庄表示要对审判员、公诉人、书记员8人分别申请回避,合议庭以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关于回避的规定,予以驳回。
李庄又申请“公诉人回避”,审判长询问理由。李庄挥着手里的纸,大声说:“申请是我的权利,至于理由是什么、成不成立要检察院说,你审判员现在应该立刻敲槌、休庭!”
当被其辩护律师出声提醒“你不要指挥法庭”后,李庄又放低声音说:“我是请求,请求。对不起,我有点激动,请审判员原谅。”
李庄一再宣称:“不答应申请,我就一个字不说。”
李庄当庭提出的5项申请是:对龚刚模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要求龚刚模、马晓军等8名证人出庭质证;调取李庄在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的录像录音证据;将本案移交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延期审理本案。
审判长答复说:法庭已接受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对龚刚模身体健康进行了鉴定,也已送达辩护人;法庭已向8名证人送达出庭通知书,8名证人均表示不愿意亲自出庭,已有书面证言属实。
对于李庄多次提出的“会见中是否有录音录像”问题,审判长答复李庄:“法院已于12月25日到江北区看守所依法调取,看守所答复江北区法院,其仅有实时监看装置,但该装置没有录音、录像功能,无法提供该录像。法庭已向被告人辩护律师告知、并出具了看守所的情况说明。因此告知你,没有你所说的录音录像。”
后两项申请“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后,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
面对公诉人询问的三个问题,李庄一声不吭。
直到休庭后,李庄改变主意,向审判长提出愿意回答公诉人和自己代理律师的提问。
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成庭上焦点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是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作伪证的关键,也是庭审焦点。
在法庭上,李庄多次提到“龚刚模被吊了8天8夜”、“大小便失禁”。
对此,公诉方当庭提供了一组证人证言和数十页的龚刚模健康检查记录。
重庆市南川看守所的3名狱医证言证明,他们每天对犯人进行巡诊,在6月收押至8月移交为止,龚刚模“除了一开始进来时血压有点偏高,没有发现过伤情”。对此,李庄予以承认,但指称“龚刚模应该是在江北区看守所期间受到了刑讯逼供”。
而公诉方提供的江北区看守所负责讯问的民警证言证明:“讯问都是依法进行的,没有刑讯逼供。”狱医证言也证明,每日巡查中没有发现龚刚模有被刑讯逼供的现象。
同时,讯问龚刚模的民警证言证明:“每次讯问最长不超过7小时,中途会让被讯问人休息。讯问室也有24小时热水,被讯问人可以淋浴。讯问室有床垫,被讯问人可以睡觉。”
公诉人提供的龚刚模本人的证言也称:“我没有被刑讯逼供过。”
对此,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该民警本人就有可能刑讯逼供,他的证言采信效力较低。
公诉人随即指出:“当时在场的就是讯问民警和龚刚模本人,如果他们的证言都不可信,那谁的证言可信?”
据重庆法医验伤所12月29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重法[2009]临鉴12字第5926号)报告结论为: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如手铐、钝性物体碰撞等)所致擦伤后遗留。
李庄及其辩护律师当庭指出,这显示了龚刚模确实被刑讯逼供过。
对此,公诉方表示,这并不能表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过。
在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多名证人均称,李庄曾提出想办法让警察作证龚刚模曾被刑讯逼供过,并称为此花几百万元都值。
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合法
庭上,公诉方举证中,李庄助手马晓军的证言引人关注。
在听到马晓军的证言前,李庄多次当庭说:“马晓军是我的助手,他一句话也没有说,什么事都是我叫他去做的,他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应该立刻释放他!”
对于龚刚模涉及“6·3”枪杀李明航一案,马晓军的证言说:“李庄在会见中告诉龚刚模说,他们问你给没给李明航妻子的电话?你就说,是你打完电话,把手机甩在沙发上,是樊奇杭他们自己拿去看的。”
与李庄接触过的龚刚模亲属龚刚华也有证言说:“李庄会见完龚刚模后,有一次我和他单独谈,李庄说20万元代理费太低了,要加钱。我伸出左手比画了一下,李庄说:‘是不是100万元?’我后来就让龚云飞去准备100万元了。”
对马晓军、龚刚华、龚云飞、重庆律师吴家友等人的证词,被告人律师对“证人证言记录地点在看守所”提出异议,指出:“怎么把证人抓起来?”
对此,公诉人称:“上述证人涉嫌其他犯罪。”
对于龚刚模举报称李庄诱导、唆使他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他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他推脱罪责,李庄的辩护律师认为:“龚刚模一个普通人,怎么知道这是违法?还作证言?这一定是哪个法律程度不高的民警写的。”
对此,公诉人反驳:“龚刚模作为一个普通人,并不知道哪些是违法哪些不是,这正说明了这份证言的真实性。”
最后,公诉人在发表公诉人意见时说:“李庄在会见中,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的供述笔录,诱导并唆使其翻供,编造并不存在的刑讯逼供的事实。这是一种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这一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提供辩护必须忠于法律和事实,维护司法公正。而李庄背离了这一要求,李庄帮助龚刚模在推翻原有供述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针对案件事实所做的新的供述,由于司法机关侦办及时,尽管这种新的供述还没有在法庭上呈现出来,但不影响对李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的总体评价。李庄作为一名从事刑事辩护10多年的律师,深知自己的行为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秩序的破坏和影响。
“辩护人的脚印必须踩在法律的红线之内。一个健康理性的社会离不开律师,律师是法治社会的催化剂,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之一,但李庄知法犯法,已经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辩护人行为准则,远远超越了依法提供法律帮助的界限,走向了反面。”
庭审从2009年12月30日9:10开始,一直持续到12月31日凌晨1:03,激辩16小时。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