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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聚焦:疑犯是否有沉默权存争议

 

  非法证据排除入法

  摒除恶树之果是否须列举性禁止

  本次修法,非法证据排除入法,广受关注。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严禁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把刑事诉讼法中原有的“以威胁、引诱、欺骗”删掉了。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金硕仁认为,草案修改导致法条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对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的针对性限定,建议继续保留原有的“以威胁、引诱、欺骗”。

  摒除恶树之果,是否须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详细对非法取证进行规定?是本次修法中一个广受关注的问题。

  有学者表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仅仅表述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显得过于笼统,应该用明确和详细的列举,才可能在一定限度内遏制刑讯逼供。

  采用暴力、威胁、引诱、利诱、欺骗、体罚、限制休息和饮食等其他心理、生理上的强制方法,都应明确写入非法取证条文中。

  对此,也有刑事诉讼法学专家提出了相反意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认为:“威胁、引诱、欺骗与一些侦查讯问技巧和手段有重合,笼统规定未尝不可。”

  陈卫东强调,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特别恶劣、严重的威胁、引诱、欺骗应当被禁止。他建议增加一条:如果威胁、引诱、欺骗已严重地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该属于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至于谁来界定威胁、引诱、欺骗是否“严重”,陈卫东认为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判例来确定,而不能完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

  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可以”应改为“应当”,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以避免录音录像制度最终落空或者被大打折扣。

  ■草案看点

  亮点一:

  保障证人安全

  补助证人作证所耗费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亮点二:

  力促行刑衔接

  行政执法物证可为证据使用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亮点三:

  严禁刑讯逼供

  侦查、审判机关有排除义务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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