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 却遭权力部门阻挠
揣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三个文件的判决,李福金非常高兴,心想该恢复我的厂长和法人代表资格,让我回去行使职权了。15天上诉期的最后一天,牧野区民政局向省高院递交了一份上诉状,接着又以牧野区民政局的名义下达了14号文,指令电工厂重新民主选举厂长,且不让李福金参加。
牧野区民政局把由三个文件任命的郝建峰选举为厂长,变原来的非法方式为合法。而李福金拿着省高院的判决书进不了厂。
李福金还算不算电工厂厂长?带着这个问题,《经济参考报》记者走访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这一案件的几位法官。他们认为,牧野区民政局下发的三个文件已被省法院的判决撤销,对李福金来说,不再有文件上的约束,企业应该恢复到三个文件前的状态。同时,宣判本身就是宣告在判决书生效后执行。
河南省高级法院原院长李道民在河南省人大会议上答复记者的提问说,这起案子中,省高院已经判决撤销了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的违法文件。文件撤销后,该文件的违法行为就应终止,由文件任免的厂长、副厂长没有效力,原电工厂厂长应该恢复其厂长职务。
其间,牧野区区委、公、检、法联手阻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也导致李福金逃亡外地,这种做法引起了中央和省市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和批示。河南省委和新乡市委组成联合调查组,2000年2月17日开始对发生在新乡市电工厂的暴力抗法事件进行调查处理,并提出了九条处理意见,这九条意见的第一条就是让李福金回厂履行职务。
为摘“红帽子”四次起诉工商分局
李福金回厂后,向新乡市红旗区工商分局(原新乡市郊区工商分局)提出将电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由郝建峰变更为李福金的申请,同时递交了省法院的判决书和省市委联合调查组的处理意见作为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据。
红旗区工商分局说,你还是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法人代表还得主管部门批准,不批准就没有办法变更。结果民政局不给李福金盖章,新乡市电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郝建峰。
为了摘掉“红帽子”,李福金于1997年9月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工商分局递交了《关于纠正新乡市电工厂假集体性质的申请》,同时递交了15份证据材料。红旗区工商分局没有答复,李福金于1997年11月以红旗区工商分局为被告,向省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省法院经过审理于1998年5月6日作出判决,判令红旗区工商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所提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1998年8月20日,被告作出答复说:经研究予以维持新乡市电工厂原核定的经济性质。李福金对答复不服,向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1998年10月28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李福金提交的〈关于纠正新乡市电工厂假集体性质的申请〉的答复》。”李福金对复议决定不服,于1998年11月再次起诉到河南省高级法院。省法院不予受理,要求李福金取回起诉状。李福金不同意。省法院则既不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也没有下裁定驳回起诉。该案被压了下来。
无奈,李福金2000年8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经最高人民法院督促,省法院于2001年初指定新乡市中级法院管辖此案。2001年7月3日,新乡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撤销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旗区分局1998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李福金提交的〈关于纠正新乡市电工厂假集体性质的申请〉的答复》。”判令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2001年8月30日,被告再次作出答复说,“你未提交清产核资机构出具产权界定的法律文件,不符合财清字(1998)9号文件精神。”
李福金第三次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法院指定新乡县法院管辖。新乡县法院2002年1月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第二次答复,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2002年6月5日被告第三次作出答复说:“你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新乡市电工厂系你个人投资开办。维持新乡市电工厂原集体性质不变。”
李福金第四次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中级法院再次指定新乡县法院管辖。2003年1月17日,新乡县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2002年6月5日作出的答复,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这已是工商分局第四次败诉了。
红旗区工商分局在四次败诉之后,在法定限期内并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李福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3年6月23日新乡县法院根据原告的执行申请向被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执行判决。在这种情况下,红旗区工商分局组织了专案调查小组,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7月30日写出调查报告说,“……牧野区民政局拿不出对电工厂有投资的证据;电工厂职工除李福金外,对电工厂都没有投资,李福金是电工厂的唯一投资人。”
2003年10月17日,红旗区工商分局对李福金的申请作出答复说:“新乡市电工厂的经济性质系李福金个人投资创办的私营性质的企业,原注册登记的集体性质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