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日上午分组审议破产法草案时,多位全国人大常委委员认为,为防止破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地方保护和司法腐败,法院指定破产财产管理人应取得债权人会议的同意。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引入的一项新制度,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出规定。这项制度直接决定了各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1986年制定的《破产法(试行)》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报告工作。
破产法三审稿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这一直是草案中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
企业破产造成的利益受损方主要是债权人。原先1000元的债权,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受偿,往往只能拿回几百元或几十元,他们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相关收益的最大化最为关注。
审议过程中,有法学家和全国人大常委委员提出,不是由债权人会议任命的管理人,是否能反映和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要求。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由法院来任命管理人,是否可能存在寻租的空间?特别是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时候,破产企业所在地的法院,是否能保证来自外地的债权人的利益?
还有观点认为,对破产财产的处置,涉及到大量的商业安排,由法院任命管理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对法院负责,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来决定同不同意。这实际上意味着法院介入到了这些商业交易和安排中来,与法院的公权力性质不相符合。此外,由于法院在决定商业安排的问题上并没有专业优势,如果这些商业安排出现了纠纷,纠纷的解决还得靠法院,这就会产生冲突。
这种观点认为,从本质上说,破产法是私法,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只是一个程序掌控者,否则容易造成公权的不适当干预。
草案三审议稿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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