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消费者赵某个人于2003年4月份在某公司购买了一辆新车,使用半年后偶然发现该车的车门处有重喷漆的痕迹,再检查全车,又发现一块车窗玻璃也更换过。
消费者赵某通过调查了解到,该车确实曾经修理过,有调出的计算机登记为证。消费者赵某据此认为,所购得的车为旧车,经营者以旧充新的行为属于“欺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对其加倍赔偿。对此观点,经营者某公司坚决予以否认,他们认为出售给消费者赵某的汽车从未销售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是新车。之所以修理过,是因为该车在运输途中被刮蹭过,所以进行了出售前的处理。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能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关健是修过的车是否即为旧车,经营者是否“以旧充新”。笔者认为,如果经营者的陈述符合事实,经营者的行为应不属于欺诈行为,但应承担“产品瑕疵”责任,理由如下:
所谓新车旧车的概念至少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针对产权变化而言的;第二种是针对物质存在而言的。
一、从产权关系角度讲,消费者所购得的汽车是新车。
在本案中,该车在出售给消费者赵某之前,从未出售给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以从产权的角度讲,消费者所购得的车为新车。
二、从物质存在的角度上,本案中消费者赵某所购得的汽车也是新车。
1、消费者赵某提车时车的里程数尚在许可范围内,且外观漆面车窗玻璃问题并不明显(以上问题消费者赵某使用半年后才发现,据此足可以反证问题确不明显),因此,本案中被争议的汽车做为物质存在应当说是新的。
2、商品出售之前对瑕疵进行处理有时属于正常补救措施。本案中,漆皮刮蹭及车窗问题应属于瑕疵(瑕疵的定义此处不做详解)。正如冰箱外观上有一个小坑,但并不影响制冷,这时冰箱上的小坑即属于瑕疵。
在商品出售之前对瑕疵进行处理是一种通常的做法。例如,某家具商城在出售一把座椅时,发现缺少一颗螺丝,随即用一颗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的螺丝补上,经检测质量合格。这时的座椅虽然经过修理,但仍是新座椅。再例如,钟表店卖石英机芯手表,但手表电池已不足,经营者在卖出时为消费者更换了电池,若在平常更换电池属于维修服务的范围,但是此时属于出售前的正常调校,不能说是更换了电池,手表就修过了。在本案中,经营者在售前对汽车的处理应属于正常补救性处理措施。就本案而言,汽车虽然经过修理,仍应属于新车的范畴,不能视为“以旧充新”的欺诈。
对此,可能有人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中有关规定反驳,“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但是笔者认为,经营者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符合第68条的规定。因为消费者赵某所发现的两处问题虽不明显,但都属于外观问题,而外观问题消费者在验收商品时目测即可知,经营者未提示消费者不能推定为故意隐瞒,相反说明经营者的处理质量很高,经营者完全有理由认为瑕疵已被完全弥补,不必再做解释(除非经营者自己承认存在主观故意)。
基于以上两个方面,本案中经营者的行为不应界定为“欺诈”。
不属于欺诈,那么经营者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呢?笔者认为,经营者仍有责任,即应对产品瑕疵负责。由于经营者重新喷漆及更换车窗玻璃后的效果尚未达到出厂标准,致使消费者赵某购得的汽车仍存在“瑕疵”。不可否认,“瑕疵”对于商品的价值是有影响的,所以经营者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如果消费者赵某对“瑕疵”发现及时,要求退车或换车都是赵某的权利。但是本案中,消费者赵某已经实际使用了汽车半年多,涉及折旧费等一系列费用的计算,所以退车、换车都有难度,比较可行的办法消费者赵某是争取经营者支付部分(少量)资金做为赔偿。
笔者笑谈:
住医院的不都是病人(孕妇怀孕就不是得病)。同时,修过的东西也不一定就是旧货。曾经有消费者投诉,说他新购的商品房在出售之前施工队有人住了一个月,这位消费者认为有人住过的房就是旧房,并据此要求开发商按“以旧充新”加倍赔偿。
天哪!一百多万元呀,可发了!没那么容易,要想得到这一百多万元,先要交一万多元的诉讼费,这位消费者放弃了。不是诉讼费用高,一到要交诉讼费时就明白了,按照有人住过的房子就是旧房的逻辑,只要施工队的工人在新房里来了午休,这房子就得标为“旧房”,那国内恐怕没几间旧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