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在投诉或诉讼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对自己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向社会团体、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证据,也就是法律上所称的“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证据主要是由提出权利主张的当事人提供的,如举证不足就可能会败诉。
根据民诉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以下7种:1、书证,主要有各种合同、文书、票据、书信等;2、物证,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争执的标的物往往就是物证,如消费者在请求赔偿自己所受的损失时,手执被损害的物体就是物证;3、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带、计算机软盘等;4、证人证言,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以外的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消费者向法院提供证人的,要说明证人的身份和可以证明的事实,使法院确认证人与当事人无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如证人即将死亡,消费者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加以确定和保护的制度。如果即将死亡的证人证言通过其他证据也能证明的,则不需要申请证据保全。
消费者向法院如提交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书证和物证应当提交原件原物,但如提交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笔录等,提交外文书证的,应附中文译本。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私自录音的视听资料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作出一个司法解释:“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种行为主要是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是不符合法律的。但是,私自录音的资料是否可在向消委会、新闻单位、行政机关投诉、申诉时使用呢?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是法律事实,而一个法律事实的成立必须要有符合法律原则的证据,这是一个消费纠纷在进入司法程序后必须遵循的司法原则。但是,消费者委员会作为社会团体对消费纠纷进行的调解,只是一种普通的社会行为,而消费者向他们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法律事实,而只是一般事实或普通事实。因为有些事实作为基本事实或普通事实是存在的,只是不能构成法律事实而已。
另外,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流通领域中相比较而言属于弱者,而且取证也比较困难,这是日常生活中的基本事实,所以,在非司法程序解决消费纠纷时,应允许消费者出示未经经营者或证人同意的录音资料,但不能作为正式证据,可作供消委会和行政机关参考的证据,消费者委员会在作出调解意见时或行政单位在作出处理意见时,是否采纳这种参考证据,由他们自行决定。
消费者在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如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行为能力发生怀疑时,即通常俗称的“憨徒”时,应由有关部门作出正确正式的鉴定意见。
在民事诉讼中,消费者应该围绕受损害的事实全面收集证据,使收集的证据足以反映纠纷的来龙去脉和关键情节的事实真相,从而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收集证据时思路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形成、发展的证据材料,如商品的购货发票、接受服务的票据、加工承揽、保管合同的文件;
2.反映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有产品质量问题的实物,对实物质量问题的检验鉴定结论等;
3.能够证明经济损失情况的材料,如损失清单、单据、现场勘查记录等。
鉴于消费者对某些制造过程较为复杂的产品不甚了解,很难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的过错,为充分保护消费者行使诉权,《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的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这就是说原告只须证明自己的损失是由于产品的原有缺陷所致就可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如果要说明产品本身没有缺陷,是消费者或其他人操作上存在问题的话,举证责任在被告。
当事人举证一般应在自己向法院提出主张后至法庭审理终结前,如一时不能提交的,法院可指定期限令其提供,如仍有困难的,可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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