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盲区”带来司法尴尬
我国传统的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已经无法涵盖现实中的贿赂犯罪形式,更无法适应当今反腐败形势。
据了解,将贿赂规定为财物,源于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贿赂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手段”,但是1997年修订刑法未对贿赂范围作出相应调整,贿赂仍仅限于财物。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可检察机关却不能对其处理,只能移交纪检部门作纪律处分。”北京市检察院一位检察官告诉本刊记者,“这些贿赂案件,也往往造成较严重的危害,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如果对非物质贿赂不纳入刑事制裁范围,其结果是放纵非物质贿赂犯罪,使物质贿赂大量向非物质贿赂转化,最终导致我国腐败犯罪呈现增长态势。”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王小明律师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指出,“包括性贿赂在内的非物质贿赂,腐蚀性、隐蔽性更强,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现实的、严重的破环。”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的界定是“不正当好处”,其中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非物质利益。
“非物质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他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北京市大兴区检察院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检察官向本刊记者表示,“有关部门从立法上适应了新形势,才能更有效地打击这类腐败行为。”
“不应将非物质贿赂排除在刑法打击之外,以免被犯罪嫌疑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以‘道德品质’、‘生活作风’问题为由,利用党纪、政纪处分来规避法律的惩处。”国家行政学院研究员、全国政策科学研究会副秘书长胡仙芝博士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认为。
“非物质贿赂犯罪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贿赂罪的惩治与防范,不利于惩治遏制贿赂犯罪和反腐败,而且极大地延缓了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胡仙芝说,“但现实中,如何对非物质贿赂进行清晰的界定,着实是难之又难的实践难题。”
依法惩处非物质贿赂
本刊记者调查发现,摒弃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物质利益”的观念,将贿赂对象向某些非物质利益延伸,既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各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的共同发展趋势。
“把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犯罪的交易内容,可有效遏制贿赂犯罪,又与《国际反腐败公约》相衔接。”胡仙芝说,“目前将刑法中贿赂犯罪的对象‘财物’扩至‘利益’,虽然法律适用中会出现一些困难,但可借鉴国内外合理的立法模式,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对腐败的定义要宽泛些,这符合我国刑法修改的趋势和国际标准。”北京理工大学胡星斗教授认为,在非物质贿赂里,尤其要增加贿赂罪的名目,详细界定“性贿赂罪”,这对于打击日益严重的“性贿赂”现象将发挥重要作用。
据介绍,很多国家或地区在法律上,都将贿赂范围突破了财物的界定。比如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又如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波兰规定为“财产或个人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加拿大、奥地利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
“扩大贿赂的范围,有利于打击利用职务便利获得财物以外的不正当利益的腐败行为。”李成言认为,“将非物质贿赂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在刑法中要明确规定非物质贿赂行为构成犯罪,同时要明确查处机关、认定标准。对可转化的和已经转化为物质利益的非物质利益,能追缴的要坚决依法追缴。”
“如果贿赂罪的客观对象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也存在诸如非物质利益范围如何确定,司法机关如何调查取证,以及如何确定数额和如何量刑等等具体问题。”王小明说,“在界定贿赂罪的对象范围时,应考虑司法上的可操作性、可行性等因素,但根本上还是要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王小明还指出,“既然惩处非物质贿赂成为共识,就应借鉴他国和地区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尽早修订刑法、完善司法解释,严密法网,让非物质贿赂犯罪无所遁形。”
当前,为加大对行贿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关立法机关应及时检讨贿赂犯罪的法律条文,将行贿受贿罪的内容扩大到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