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睿鸫
记者经过调查了解到,曾经让银行陷入“口诛笔伐”的同城跨行ATM取款手续费再有部分银行跟风上涨。继包括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在内的四家国有大行全部实施同城跨行手续费4元的标准后,交通银行、广发行等部分股份制银行也从本月开始正式上调这一手续费。(《广州日报》7月25日)
银行收费“想收就收,想涨就涨”的嗜好,由来已久。从年费到跨行取款费,再到跨行查询费……银行卡的收费项目从无到有,至今已增加到30多项。
尽管银行每推出一个收费项目时,媒体舆论、专家学者以及网友,都会展开一轮强势“炮轰”,但是银行总是在争议声中赢得胜利。针对类似现象,有论者认为,银行每个收费项目,都应公布成本;也有人认为,政府应果断叫停银行想收就收。
我觉得,近些年来,银行之所以轻而易举推出各种收费项目,甚至在原有收费项目上轻易涨价,根本原因在于,既有规则严重失灵。我们不妨简要回顾一下,现有银行收费依据的发展历程,早在2003年10月1日,我国就实施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对于银行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市场调节价由商业银行自行决定。
紧接着,在2003年年底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0条明确规定,银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这意味着,商业银行倘若要进行收费经营的话,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由行业监管部门联合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商业银行没有权利自己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按法理讲,《暂行办法》中的银行收费条款与《商业银行法》第50条有明显冲突,应当修改或废止。但是,七年多来,商业银行大都抱住《暂行办法》不放,在决定收费服务价格方面,总是有意回避正式法律,刻意执行部门规章,并把《暂行办法》演变成收费升级的“法宝”。
更加重要的还在于,商业银行有关收费项目上涨的自行决定,具有溯及以往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显然,如果银行跨行取款手续费上涨,必须征得储户的同意,否则合同的修改不具有法律效力。可是,商业银行,对于收费项目的增加和收费标准的提高,大多是单方面修改格式合同。实际上,这种修改只对此后签订合同的储户有效,而不能对以往储户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面对既有规则的失灵,我们理应一方面对《暂行办法》中有关银行收费市场调节价条款,尽快进行修改,或者废除该条款;与此同时,国家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对商业银行的“想收就收,想涨就涨”行为,立即叫停,并予以严厉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