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赔偿费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当支付的赔偿金;
(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支付的赔偿金;
(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和相关费用。
第三条(适用范围)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申请、审核、支付、监督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赔偿方式)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向相关财政部门申请返还;未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
第五条(费用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安排的,应当及时追加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第六条(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予以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审核)赔偿义务机关在审核赔偿请求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发现赔偿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同时书面告知赔偿请求人:
(一)赔偿请求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范围的;
(二)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或者赔偿范围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三)赔偿标准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审核,并告知赔偿请求人。
第九条(复核)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中止审核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中止审核决定错误的,应当通知赔偿义务机关恢复审核,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恢复审核。
上一级机关维持中止审核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审核人。
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应当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总额及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