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8日,正在故宫进行临时展览的《交融——两依藏珍选粹展》9件展品失窃。消息一出,立刻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丢失的展品包括宝石手袋和宝石化妆盒,均为香港两依藏博物馆送到故宫进行展出的展品,价值约千万元。案发后58小时,盗宝人石柏魁便被警方抓获,部分展品已被追回并于昨天发还故宫。
故宫作为收藏着180万件文物的文化宝库,是世界上最安全的博物馆之一,其防范措施相当完善,故宫失窃再次敲响文物保护的警钟。而由于今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盗宝人石柏魁虽然身背重罪却可免死。
新中国成立以来,故宫一共发生过6起盗窃案,其中5起已经破案。这些案件中并没有影片《偷天陷阱》中的精心策划,也没有身怀绝技的江洋大盗,只是一些年轻人在看到故宫的藏宝后临时起意,仅仅准备了一两天就开始盗宝行动。这些作案者大多要么当场就被抓住,要么很快被警方抓获,而最终的结果不是死刑,就是无期徒刑。
石柏魁的命运会是怎样呢?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北京二中院法官介绍,按照北京现行标准,盗窃罪的起刑标准是1000元,1000元以上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1万元以上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6万元以上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据报道,石柏魁盗窃的展品不属于文物,但价值在人民币千万元左右,甚至更多,应属“数额特别巨大”,将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具体如何量刑和是否能够挽回损失,与能否追回失窃展品有很大关系。
石柏魁的“幸运”在于,今年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文物、名胜古迹类犯罪做了一些变动,取消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走私文物罪和盗窃罪的死刑。也就是说,妨害文物管理类犯罪和盗窃罪的法定刑中不再有死刑,量刑最高是无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盗窃珍贵文物和盗窃金融机构是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这也是曾有两名“故宫大盗”被判处死刑的原因。不过,近年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已不再判处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予以明确。《刑法修正案(八)》从今年5月1日起施行,石柏魁犯案在5月8日。因此,重案在身的石柏魁有重新做人的机会。
单位应被列入毁坏文物罪主体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刘万琨 杨子良
文物、名胜古迹对于历史、考古等学科的研究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旦被毁,难以修复,其上所蕴含的极大价值也将不复存在。但近些年来,因追求经济效益而损毁名胜古迹的事件时有发生。
文物犯罪自然人罪名多
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制文物、名胜古迹类犯罪的罪名主要有分则第六章第四节集中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倒卖文物罪,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及分则其他章节中分散规定的走私文物罪和盗窃罪等。
其中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为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倒卖文物罪和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走私文物罪,其余罪名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单位文物犯罪成监管“真空”
从北京市法院1997年10月到2011年3月间审结案件的情况来看,妨害文物管理犯罪中处罚最多的犯罪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俗称“盗墓”,共18件。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最高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最低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且均并处罚金。其次是倒卖文物罪,共计3件。此外,同一期间北京市法院审结的故意损毁文物、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和过失损毁文物案件3件,均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现状表明,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和过失损毁文物罪的主体,均未包括单位在内,即实施故意损毁文物、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和过失损毁文物行为的单位至今未进入刑法惩治的范围。
由于“单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即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行为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刑法对此类行为的监管客观上形成了“真空”。由单位实施故意损毁文物、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和过失损毁文物的行为时,没有相应刑法条款对其进行惩治,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此类行为。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大多以文物、名胜古迹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整顿了事,并不能够从源头上解决此类问题。
用刑法震慑单位文物犯罪
造成文物、名胜古迹屡次被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应从立法这个最有效、最根本的方式上着手来保护这些宝贵的遗产。我们建议对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这三个罪名增设单位为犯罪主体。这种增设的必要性在于:首先,大部分实施此类行为、造成不可逆转后果的主体为单位而非个人。自然人由于其能力、条件有限,在妨害文物管理类犯罪中更多存在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中。大规模损毁、破坏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只能是由单位来实施,将单位增设为犯罪主体更加有利于对此类行为的监管、惩治。
其次,由刑法对此种行为进行规制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刑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具有最强的惩罚力度,将这些行为由刑法来进行规制,加大犯罪成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和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从而更好地保护文物、名胜古迹。
再次,将此种行为予以犯罪化,产生一个评价此类行为的恒定标准,有利于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以往此类行为由政府来进行管理,自由裁量的成分较大,一方面容易造成监管者自己实施不法行为得不到惩治,另一方面容易造成“社会公众关注多,处罚力度大;社会公众关注少,处罚力度小”的局面。将此种行为用刑法恒定标准进行规制,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和具体案情来对此种行为统一做出公正的判决,可打消实施破坏行为的单位的侥幸心理,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起到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