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年初,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在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大国际追逃追赃力度,决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给妄图外逃的腐败分子以震慑。”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向全国人大作工作报告时也表示,今年检察机关将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深化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加大对外逃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追捕追赃力度。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境外追逃追赃工作,追逃追赃的法网逐步收紧——
贪官是怎么逃出去的?抓回来为什么这样难
日前,瑞士签署了一份关于实施银行间自动交换信息标准的宣言。根据这一标准,各国和各司法管辖区有权从各国和各辖区内的金融机构收集所有金融信息,并每年与其他政府和辖区自动进行信息交换。这意味着以银行保密传统著称的瑞士将主动提交外国客户的账户信息。尽管执行这一宣言还需要瑞士议会投票通过,甚至可能需要全民公决,但素以保密著称的瑞士银行居然不“保密”的消息仍然在遥远的中国引起震动,人们纷纷猜测,这将对中国的反贪事业带来怎样的影响?有专家表示,公开银行账目震慑了中国试图转移资产的贪官,对我国惩治贪污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贪官外逃、境外追逃追赃一直是反腐败的热点话题。无论是高山、胡星、袁同顺等已经回国接受审判的贪官,还是蒋基芳、陈传柏、杨湘洪等依然逍遥法外的腐败分子,都曾经引起社会公众的极大好奇:他们是怎么逃出去的?抓回来为什么这样难?
“外逃不打无准备之仗。”全国人大代表、浙江宁波滕头集团董事长傅企平说,“仓皇出逃的少,预先谋划的多,一些官员把出逃作为最后的底线,事先做好了资产转移、家属外迁、多本护照等准备工作。”事实上,由于经济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以及反腐败的持续高压态势,一些“问题官员”自觉即将暴露的时候,往往假借探亲、看病、休假等理由,一走了之,忽然失去联系,甚至还有些官员是在国外考察时突然失踪。“外逃官员往往涉及金融、财税、交通、国土等部门的经济岗位,涉案金额巨大,动辄上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给国家和人民财产带来巨大损失。”
“境外追逃是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大难题,涉及国际法和外国法的许多问题,要求我们以开放和创新的态度采取有效措施,克服和解决国际合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黄风表示,我国境外追逃通常有四大路径,除了引渡之外,还有移民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
“近几年,我国的境外追逃工作成效显著,一大批外逃贪官或被引渡遣返或者被劝返回国。”黄风说。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13年我国共抓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762人,追缴赃款赃物计101.4亿元,显示我国国际司法合作越来越顺畅,刑事司法制度也在逐步完善。
建立在逃犯罪嫌疑人信息数据库,履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追逃追赃工作的通知》,强调各级检察机关要把追逃追赃工作放在与办案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来对待,无论犯罪嫌疑人逃到哪里,也无论逃了多长时间,都要坚持不懈地将他们缉捕归案,决不允许任何人逍遥法外。
“最高检的通知有两处亮点,一是要求建立在逃犯罪嫌疑人信息数据库,二是强调履行修改后刑诉法新增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黄风说,在最高检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对本地区所有立案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案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摸清底数,建立和完善在逃犯罪嫌疑人信息数据库。“数据库不但能够储存在逃贪官的职务和个人信息,还可以整理和分析各类办案线索,在筛选线索、秘密初查、分析犯罪规律等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为反贪追赃工作提供最完备的信息技术支持。”
修改后的刑诉法专章创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这条规定实际上把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和涉案财物问题分开来进行处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贪污腐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形,由于我国法律不允许缺席审判,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逃匿时,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其犯罪所得的财产也长期无法被追缴,而不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一问题,这对于及时挽回国家经济损失意义重大。
“与其事后花费大力气追逃,不如扎紧贪官外逃的篱笆,阻止其外逃。”全国政协委员、江西师范大学教授王东林表示,由于国内外经济社会联系越发紧密,越来越多的普通党员干部也具备移民海外的机会和能力,而与此同时,对地方基层干部出入境管控相对宽松,全方位预防官员出逃显得紧迫。
专家建议,要堵塞防逃制度漏洞还应加强整体规划,加大核查力度,利用银行、证券、出入境等系统严格信息比对,有效甄别企图外逃贪官。同时,还可以围绕证照管理等重点环节开展专项治理,严格官员出国(境)申请审查工作,完善官员出国(境)预警机制和可疑行踪报告机制。
追赃与追逃同等重要,应同时强化反洗钱立法和监管制度
“目前,我国境外反腐工作的重点仍然放在追逃上,对于追赃工作重视程度不够。”黄风表示,追逃与追赃是两个同等重要的问题,追赃是追逃不可或缺的关键步骤,尤其是经济犯罪,只追逃不追赃不仅在法律上不科学,实际上也影响了追逃的效果。
贪官向境外转移非法所得财产最常采用的是洗钱手段。通过签订虚假商贸合同、借贷合同或者在境外注册空壳公司等方式掩盖巨额资金的划转、取得或使用。或者通过地下钱庄,采用大额提现和多账户资金跳转的方式,在转移巨额资金的同时,搞断或者搞乱资金转移链条,让检察机关失去跟踪目标。这些手段,在很多外逃贪官的犯罪记录中都能看到。通过洗钱,非法所得就成为了合法所得,检察机关要向外国证明资产非法就比较困难,从而影响了追赃工作的效果。
我国尽管已经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多部反洗钱法规,但在刑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漏洞。据黄风介绍,我国的洗钱罪通常仅限定于“协助”上游犯罪人掩盖或者转移犯罪收益的行为,但贪污受贿者自行通过洗钱向外国转移财产是不被单独定罪的,只被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此外,我国刑法有“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规定,其中不仅包括违法所得,也包括合法所得。这种陈旧的财产刑观念,与外国法及国际法都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我国司法机关提出的资产追缴要求,往往得不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此外,各国都欢迎资金流入,有时可能因本国经济利益而不那么情愿满足资金流出国提出的追缴和返还请求。而且调查、控制、没收、返还财产还需一定投入,因此有些国家态度消极,不愿为挽回别国经济损失付出资源代价。”黄风说。
对此,专家建议,我国应进一步强化反洗钱立法和监管制度,不仅要改变司法实践中“自洗钱不入罪”的做法,同时也要将房地产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拍卖行等非金融机构也纳入到反洗钱义务人的行列中。由于大量腐败犯罪的直接财产受害人是企事业单位,因此国家也应鼓励和支持国内企事业单位通过境外民事诉讼追回资产,有关部门应当在保障企事业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基础上,给予适当的帮助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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