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特约评论员 毛涛
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但在此过程中也产生了严重的资源环境问题,资源短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制约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通过征收环境保护税,可以内化环境污染成本,推动形成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发展方式和消费模式。2016年12月25日通过的环境保护税法按照“税负平移”原则,实现了排污费向环境税的平稳转移和顺利对接,以“税”代“费”,充分发挥税收激励作用,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
笔者以为,环境保护税法的出台具有以下积极作用:
一是强化环境管理,加大对环境污染排放行为的规范力度。目前,国家主要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去调控产生环境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规范相关主体合理使用能源资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与行政手段相比,经济手段具有以下优势:相关活动的外部不经济性由环境利用者承担,不会额外加重政府及其他社会主体的负担;环境利用者可以通过改进污染治理技术等方式,减少向政府所缴纳的相关费用,具有激励技术进步的作用。排污费就属于经济手段,通过收取相关费用,增加了排污者的经济负担,有助于督促排污者减少不必要的污染物排放。但排污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地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行政色彩浓重,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如地方政府不当干预、公开透明性差、征收标准较低、征管难度大。在生态环境问题较为严重的现阶段,排污费对企业节能减排的激励已经显得不足。征收环境保护税,可以依托当前成熟规范的税收管理体系,克服排污费强制性不足、稳定性差等问题,对排污主体形成持续激励,引导其改变生产方式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是形成正向激励,引导更多企业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截止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资源环境要素市场,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难以内化,而且普遍存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粗放式发展往往投入小、见效快,而绿色发展则投入大、回收慢。特别是在经济进入新常态后,企业特别是制造企业普遍经营困难,绿色转型意愿并不强。征收环境税内化了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有助于减少源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环境不利影响。为激励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该法在加重了超标排污企业税负的同时,对于环境保护行为也给予了强有力的正向激励。一方面,提高了排污成本,将现行排污费收费标准作为环境保护税的税额下限,允许水、大气等污染物的税额在法定幅度内进行上调,可以推动扭转排污成本低、治理成本高的现象,激励更多的企业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另一方面,加大了对环保行为的正向激励,只要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减少污染物排放量及浓度,或进行废物综合利用,就可以少纳税甚至暂免征收环境税。比如,在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领域,对于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义务人给予大幅度税收减免,即:低于排放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低于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又如,对于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的纳税人给予免征环境税。
三是立足工作实际,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环境治理的主观能动性。环境保护类法律的出台都面临着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如何妥善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现阶段,生态文明建设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主旋律,但是其也未否定发展经济,而是要求相关经济主体在环境容量允许范围内排污以及将资源能源的消耗将至最低,并在发展的过程中解决环境问题。该法贯彻了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充分考虑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环境问题的差异性,以及地方政府在解决区域环境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提出了处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新思路。一方面,关于税收归属问题。此前,排污费主要由中央和地方共同分成,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考虑到地方政府承担着主要的环境治理责任,环境税拟全部纳入地方政府财政,增加了地方政府环境治理资金,有助于进一步调动地方政府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关于税额设定问题。该法明确了应税污染物税额幅度,同时授权省级政府可以在法定幅度内上浮税额并进行必要调整,既体现了环境税收的法定性,又体现出该税收的灵活性,以便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等因素,选择适用适宜的税额。
(作者系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心全球能源资源环境研究所副所长、副研究员,河北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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