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女士在银行办了银行卡,并开通了网上及电话银行,后周女士的银行卡被他人异地消费2.2万元,为索还自己的银行存款,周女士将某银行告上法庭。北青报记者昨天获悉,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银行诉讼,维持一审法院作出银行赔偿周女士2.2万元损失的判决。
2008年9月,周女士在银行开立了一张借记卡, 并开通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2012年7月24日12时46分至12时59分,在13分钟内,周女士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发生了5次消费支出,每次都是4400元,共计2.2万元。周女士收到消费通知短信后,当天13时42分便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后民警出警将周女士送到银行卡开办处。
当月的27日,周女士就自己的银行卡遭诈骗一事向公安报案,该案已立案,现处于侦查过程中。根据该刑事案件中所附材料显示,上述5次消费支出均用于某旅游网上购买门票,购买门票所使用的电脑IP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地区,付款方式为电话支付,购买人付款时使用的手机号为辽宁省营口市手机号码,登记机主为李某。后以上购买门票的消费订单被取消,旅游网将2.2万元返还给李某名下借记卡账户内。
为了讨回自己被他人消费的钱款,周女士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银行偿还2.2万元存款,支付存款利息;赔偿2万元精神抚慰金;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银行赔偿周女士涉案借记卡内资金损失2.2万元,银行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周女士与银行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周女士将自有资金存入涉案银行卡账户中,银行就负有保障周女士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周女士所持的借记卡账户于2012年7月24日进行的网上消费是他人在异地所为,并不是周女士本人交易。
银行则认为周女士负有妥善保管卡及密码的义务,但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涉案银行卡密码被泄露或泄露的责任在周女士,在没有证据证明周女士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银行应当承担赔偿周女士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鉴于周女士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该刑事案件长期未能侦查完毕之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周女士涉案借记卡内资金损失2.2万元并无不当。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二中院驳回银行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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