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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法征求意见:拟取消最低计税价格
2017年08月07日 19:19:50 来源:人民网

  人民网北京8月7日电(吴晓琴)记者从财政部获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与此前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拟取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保持不变为10%。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显示,目前车辆销售市场集中度高、价格公开透明、发票管理严格,纳税人虚假申报计税价格的可能性较小,车辆购置税征管风险可控。为避免税务机关规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与纳税人实际购车价格出现差异而增加纳税人负担,减少征纳矛盾,不再设定最低计税价格。同时,为防止纳税人虚假申报计税价格、偷逃税款,《征求意见稿》新增了“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与实际不符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规定。

  记者采访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副秘书长崔东树,他认为此次车辆购置税法对于车市的影响是中性的。他表示,车辆购置税法的变化并不会对车市造成巨大的影响,消费者缴纳的购置税浮动不会很大。

  一位汽车销售人员告诉记者,目前,有的汽车经销商按照最低计税价格交税,有的则是按照开票价交税。取消了最低计税价格以后,就只能按照开票价来交购置税了。至于车辆购置税变多了还是变少了可能会根据汽车车型和品牌不同有所差异,总的来说对车辆购置税的影响不大。

  《征求意见稿》规定,办理车辆登记时,无须再提供纸质完税证明。《征求意见稿》显示,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实现车辆购置税完税电子信息的实时交换,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可以实现征纳税情况的有效管理,无须再采取验证纸质完税证明的管理方式。

  《征求意见稿》新增了一些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税款;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与实际不符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应纳税额。

  据了解,2001年至2016年,全国累计征收车辆购置税22933亿元,年均增长17%,其中2016年征收车辆购置税2674 亿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购置,是指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行为。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挂车和有轨电车。

第四条 车辆购置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

第五条 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

第六条 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二)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纳税人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与实际不符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应纳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以外汇结算应税车辆价款的,按照申报纳税之日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第九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第十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车辆购置税:

(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四)国务院批准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免税或者减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车辆购置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应当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购置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应税车辆,应当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核对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没有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以及完税、免税电子信息与纳税人申请车辆登记信息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车辆登记。

第十五条 税务、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应税车辆生产销售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或者变更登记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应当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车辆登记,并收缴车辆牌证。

第十九条 纳税人、车辆生产销售企业和税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标签:车辆购置税;纳税人;税务机关;计税价格;应税车辆;意见稿;免税 责任编辑:蒋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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