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所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无医师资格证的乡村医生跨区域以医师身份坐诊,不料,在诊所发生了患者做头孢皮试后当场死亡的事故。
一审法院就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生发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无罪。对此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7年12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近日,记者从银川市中院了解到,该案已二审宣判,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2015年7月,被告人赵生发的儿子赵某在灵武市宁东镇的临建房开办了民生诊所,并借他人的相关医师证件办理了诊所的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2月,该诊所又聘请无护士资格证的雍某某以护士身份在该诊所从业,执行医嘱。其间,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公共卫生中心工作人员先后三次对民生诊所进行检查督导,并于检查当日下发了督导记录,要求民生诊所停止营业,但该诊所置若罔闻,继续营业。
2016年6月25日16时许,患者凌某某在民生诊所内做头孢皮试后当场死亡。经尸体解剖病例诊断报告书鉴定,死者凌某某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并急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心脏破裂出血,引发心包填塞致死。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提供的材料尚不能证明民生诊所相关的使用(口服和皮试)头孢消炎药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凌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赵生发达成协议,赵生发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元,并已履行。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生发客观上虽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但宁东基地管委会公共卫生中心向赵生发下发的三次督导记录仅仅起到了监督作用,而不是刑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赵生发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赵生发行为不符合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赵生发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无罪。
检方抗诉认为系非法行医
一审宣判后,灵武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意见及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为: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生发因非法行医,被宁东基地管委会公共卫生中心三次督导之后,继续非法行医,体现出被告人赵生发在非法行医时具有的明知故犯、屡教不改的主观心态,属于“非法行医经处理后仍不改正”的情形。
其次,被告人赵生发非法行医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应受行政处罚。赵生发仅具有乡村医生资格,只能在灵武市梧桐树史壕村范围内从事医疗活动,其却在本不具有医疗卫生职业资格的宁东镇民生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公共卫生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因该地区尚未设置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故在发现赵生发存在非法行医行为时,客观上无法给予其行政处罚,只能在职权范围内给予督导。
第三,被告人赵生发非法行医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赵生发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在不具有医疗卫生执业资格的宁东镇民生诊所,无证行医近一年,公安机关从其诊所内搜出处方416张,证明其非法行医的时间长,范围广。且经有关部门三次督导后,又非法借用他人医师执业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聘用同样没有执业资格的护士,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在扰乱了医疗管理秩序的同时,给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也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和潜在的危险,危害程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危害程度相当,甚至更大。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生发客观上虽有非法行医的行为,但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系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血栓形成并急性心肌梗死的基础上,心脏破裂出血,引发心包填塞致死。同时,因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公共卫生中心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其所作“督导”也不是行政处罚,故不符合“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原审被告人赵生发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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