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管辖的钱塘江河道包括平湖金丝娘桥与慈溪庵东的连线以上的钱塘江干流和支流。”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钱塘江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钱塘江河道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钱塘江河道的主管机关。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钱塘江河道管理工作。”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钱塘江河道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钱塘江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省直管江堤、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干流和浦阳江临浦高田陈以下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涉堤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三)流域规划实施监督管理、河道水行政执法监督指导的具体工作;
“(四)流域防洪调度基础工作;
“(五)河口治理基础工作。
“省直管江堤、海塘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第八条并入第六条,作为第六条第三款。
六、删去第九条。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钱塘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的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道建设规划、河口治理规划,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渔业生产、围垦和建设水力发电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旅游开发、港口建设、地下水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和河道建设规划、河口治理规划等专业规划。”
八、删去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钱塘江河口涌潮资源的保护,河口两岸跨河、临河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含涌潮影响内容,并提出减少对涌潮影响的有效措施。”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钱塘江河道建设、河口治理应当严格按照综合规划和河道建设规划、河口治理规划等专业规划实施。
“在钱塘江河道规划治导线内进行滩涂围垦的,同时适用《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禁止在规划治导线以外进行滩涂围垦。”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钱塘江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
“在钱塘江省级河道上建设前款规定工程的,应当取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在市级河道上建设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在县、乡级河道上建设的,应当取得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古海塘、灌溉工程、闸坝等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研究、管理和保护,保持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历史风貌和文化价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损毁。”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使用钱塘江河道水域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河道采砂管理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钱塘江流域内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流域内水库、水电站、闸坝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保障流域防汛防台抗旱安全。”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钱塘江江山港和常山港汇合处以下干流和浦阳江、新安江、乌溪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省级和市级河道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乡级河道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删去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九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取退水管理、水土保持、水量调度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此外,取消了条例的章节设置,对部门名称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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