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副市长余斌收受贿赂后用于济贫,仍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不少人认为余斌的受贿行为和济贫行为功过相抵,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余斌本人也深感委屈,上诉被驳回后,表示还要继续申诉。但笔者认为,余斌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没有问题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余斌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余斌自己也承认私自收受了他人财物,他构成受贿罪没有问题。
第二,受贿款的使用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成立条件中,并未涉及受贿之后将受贿款用于何处的问题,因而,不论行为人将受贿款用在何处,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不只是受贿罪,凡是财产性犯罪,对赃款的使用去向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美国在上个世纪80年代曾有一名盗窃犯盗窃之后将财物全部分发给贫民窟的穷人,照样受到了盗窃罪的惩罚。两年前我国有一名高中生,用盗窃的钱财资助班上的一名困难同学,也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第三,有人认为,余斌受贿之后,将受贿款用于济贫,没有非法占有受贿款,因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出现这种见解是因为不了解受贿罪的特点的缘故。我们知道,受贿罪的特点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当他私下收受他人财物的时候,就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收受之后,没有交公,私自收藏,就等于非法占有了。非法占有之后,再拿出来用于扶贫,并不能改变已经非法占有的性质。假如他一开始就以“扶贫基金”的名义将受贿款存放,并告知组织或单位,并建立详细的收入与支出账目,那就可以认为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四,济贫之“功”不能抵消受贿之罪。济贫即帮助穷人,当然是好事。但如果拿着别人的钱去济贫,是不是好事,则另当别论。如果甲拿了乙的钱去帮助丙,丙自然会说甲是在做好事,乙却决不会说甲是做好事。因为甲的行为在帮助丙的同时损害了乙的利益。同样道理,余斌受贿之后用于济贫,虽然对贫民有利,但却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第五,平日好的工作表现也不能抵消受贿罪。据当地干部群众反映,余斌坦诚、直率,工作敬业,加之动用十几万元受贿款济贫,在当地群众中颇受好评。不少人也正是从这点出发,认为余斌是个好干部,不应以犯罪论处。但必须强调的是,平日的工作表现再好,都是应该的,受贿却是不应该的。
第六,有人认为,当今收受贿赂的现象相当普遍,与那些收受贿赂后一分钱也不用于济贫的人相比,余斌算是表现好的了,对那些受贿后不济贫的人不治罪,反而对济贫的余斌治罪,是不公平的。这种观点显然站不住脚。那些受贿后不济贫的人没有被治罪,是因为他的受贿行为尚未暴露出来,决不是因为他受贿后不济贫就不治罪。余斌的行为被治罪,也不是因为他济了贫,而是因为他受了贿。作为一名国家干部,廉洁奉公,拒收贿赂,才是应有本色。
第七,从惩治腐败的角度看,不能对余斌以无罪论处。如果因为余斌用受贿款济贫,就对其受贿行为不治罪,这样一来,官员们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以扶贫为名收受贿赂了。收受了数百万、上千万,仅仅拿出其中的十分之一或百分之一用于扶贫,而自己却说都用于扶贫了,到底还治不治罪呢?或者当查出受贿行为之后,他或他的家人现去收买些人出来作证,说扶贫用了多少多少钱,这又该如何处理呢?
综上所述,对余斌的受贿济贫行为不能以无罪论处。当然,考虑到他确有济贫的表现,可以适当地从轻处罚。注意,只能是适当的从轻,不能从轻太多,更不能减轻。若从轻太多,就等于是对受贿济贫的另一种肯定或鼓励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对余斌判三缓五,过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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