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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保险研究所所长徐文虎教授表示,火车票价中包含了旅客意外伤害的强制保险,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沿用至今的,这其中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要给予理解,但是这也不能成为铁路部门的推脱理由,应该说铁路部门一方面有义务告知乘客,让乘客知情,另一方面,应该尽快采取行动改善这一局面。
[衍生焦点]三大质疑尚无解释
-质疑一:强制保险是否合法?
贺海仁律师昨天在退庭后接受记者采访时称,现在铁路部门在出售车票时附加“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主要依据是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但是该条例不应归入到行政法规的范围。
其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发布施行《条例》的是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作为政务院下属委员会颁布的规章不能高于行政法规的地位。其次,该《条例》在1992年6月5日进行过修改,但此次修改是铁道部以通知的形式下发的,《关于提高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通知》中强调经国务院批准,但国务院下属的各部委以通知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不符合修改行政法规所要求的程序,从这一点也可以确定该《条例》并不是行政法规。
如果该《条例》不属于行政法规,那么,铁道部就没有权力强制旅客与其订立保险合同。换一句话说,签订强制性保险便是不合法的。
黄金荣认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保险自愿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而且1993年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改为自愿,2001年轮船旅客投保意外伤害险也改为非强制险,旅客自愿投保意外伤害险越来越成为一种必然。在其他种类运输方式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都变为自愿保险的现在,仅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仍采用强制性的方式显然已不合时宜。
-质疑二:赔付有违公平原则?
黄金荣昨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火车票强制保险费的收取原则是按基本票价的2%计算,这意味着旅客因购买的车票票价不同而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同的,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旅客发生意外伤害,其享受的最高保险金额却是相同的。如果票价相差大的话,缴纳的保险费的差额也是非常大的。这种赔付方式显然不合理,违反了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北京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法律顾问室郇翔称,在铁路运输系统一般采取属地赔偿措施,即无论在何处购票、上车,都由发生事故所在地的铁路局进行理赔。根据铁道部1997年12月1日颁发施行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120条规定:如旅客身体损害属于铁路运输企业承责范围同时又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承保范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同时支付赔偿金和保险金。而第114条也规定:旅客身体损害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随身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质疑三:保险费哪去了?
据铁道部统计中心于2005年3月3日发布的《铁道部2004年铁道统计公报》显示,“2004年全国铁路完成旅客运输发送量11.176亿人”,“完成客票收入592.9亿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以基本票价的2%计算,根据上述数据计算,火车旅客2004年缴纳保险费为11.858亿元。
而根据1959年的《联合通知》规定,“保险费的收取已包括在票价内视作运输收入不再单独提出”,即这笔保费已经充入铁道部门的运输收入,并没有专款专用。
黄金荣说,对于其个人虽然只是被收取了几元钱,但这项费用对铁道部却是以十亿元计,换句话说,此项强制保险一旦取消,铁道部的损失将不止10亿元。
[新闻链接]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少数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对象实施的保险。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同时,《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我国已有数种强制保险险种,分别是:旅行社责任险、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煤矿工人意外伤害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通用航空活动地面第三人责任险、公共航空运输地面第三人责任险、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再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截至今年8月,我国出台的强制保险险种已近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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