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没有一个省市的最低工资达到国家要求,即当地月平均工资40—60%的标准。”在北京大学举行的一个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研讨会上,深圳当代社会观察研究所所长刘开明一语惊人。
这种说法得到了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研究所所长苏海南的证实。假如是按照国际上通用的方法,“月最低工资一般是月平均工资的40—60%,目前没有任何一个省份达到了这个要求。”
这则消息一经刊出,立即引起强烈反响。从经济学角度看,最低工资并非资源最优配置的最佳政策,因为它将导致劳动力需求的减少,造成失业人数增加。但是,当最低工资过低、贫富差距拉大的时候,采取最低工资标准就成为一种最佳选择,因为这可以防止不法企业主对工人的压榨,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扩大内需。我国属于后一种情况。
当最低工资远远低于国家标准的时候,不仅不利于低收入者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从长远来看,最低工资标准被蔑视也是危险的。事实上,许多地方的劳动保障部门也都认为我国目前的最低工资是偏低的。那么,是什么导致了这一状况呢?我认为,主要在于制度硬伤。
首先是标准不统一,计算混乱。根据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低工资规定》的相关要求,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有三种方法。其一,比重法。即确定一定比例的最低人均收入户为贫困户,统计出贫困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水平,乘以每一就业者的赡养系数,再加上一个调整数。其二,恩格尔系数法。其三,国际上通行的计算方法。即以月平均工资的40—60%来计算。
但是,“全国都比较普遍采用比重法和恩格尔系数法来确定最低工资标准”,而很少有省份按照月平均工资的40—60%来确定最低工资标准。道理很简单,第三种方法一目了然,各省市没有“回旋”的余地,而以前两种方法计算,伸缩性很大,各省市都有“发挥”的空间。在出台《最低工资规定》的时候,为何不统一为一种计算方法?
其次是惩戒措施的缺位。《最低工资规定》强调: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相关项目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但是,《最低工资规定》里面的规定都是针对用人单位的,并没有对各地政府制定出的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应该承担的具体责任作出规定,换句话说,各省市即使压低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必承担什么后果。这实际上为最低工资标准落实,埋下了一个相当大的隐患。
这两大硬伤不仅造成了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混乱,也造成了执行的障碍,最终导致国家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被悬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