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二:赛克赛思公司是否具有履约的诚意?
辩方律师理由:《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是应“宁禄投资”的要求设计,赛克赛思公司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并具有履约的诚意。
一审法院观点:赛克赛思公司以不实的权利凭证造成履行该义务的假象。
一审法院的法官表示,履约的诚意通过履行合同行为体现,《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规定的赛克赛思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人民币3亿元资金存入“宁禄投资”账户,而其以不实的权利凭证造成履行该义务的假象,骗“宁禄投资”置换资产,至案发均未有相应资金注入“宁禄投资”账户,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赛克赛思公司有能力履行归还义务,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小部分义务,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此外,针对辩方提出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执行受到证券公司监管,赛克赛思公司占有‘宁禄投资’资产的结果不可能发生”。一审法院的法官认为,《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监管方为西华路营业部,而赛克赛思公司的犯罪是与西华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吴克夫共同实施完成,设置的监管已无实际意义,事实上,赛克赛思公司自协议约定的履行日期至案发未有相应资金注入“宁禄投资”账户,而占有、处置了“宁禄投资”如约交付的置换资产,“宁禄投资”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请求得到相应救济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焦点三:国洪起、吴克夫有无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
辩方律师理由:国洪起、吴克夫没有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且吴克夫提出没有占有使用“宁禄投资”的资产,也未拿到任何好处。
一审法院观点:国洪起、吴克夫具有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应认定吴克夫为合同诈骗罪共犯。
一审法院的法官认为,虽然被告人国洪起、吴克夫对共谋诈骗当庭否认,但根据被告人吴克夫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分析,应当认定国洪起、吴克夫具有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
此外,被告人吴克夫明知被告单位赛克赛思公司为不支付理财协议约定对价而取得“宁禄投资”置换资产,而为赛克赛思公司出具不实的权利凭证,使“宁禄投资”误认为已取得应得款项,交付置换资产;其帮助赛克赛思公司通过虚增资金和标准券存入购买和回购国债,使“宁禄投资”账户形成市值3.1亿元被质押的国债;在“宁禄投资”查询账户资产状况时,故意向“宁禄投资”出具余额单,隐瞒国债被质押回购的事实,致“宁禄投资”继续被骗。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亦有诈骗的行为,对赛克赛思公司诈骗“宁禄投资”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共犯。其实际没有占有、使用骗取财产,不影响其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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