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危害严重
时至今日,随着改革开放经济日益发展,人的需要发生了变化,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已不满足于获取财物等财产性利益要求,而转向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这种需求的多样性和层次不同的变化性,决定了贿赂的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如高档的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提供性服务等。而我国刑法传统贿赂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已无法掩盖新出现的非财产性犯罪,使之成为法律的空挡和死角。在这些贿赂犯罪中,“性贿赂”犯罪一旦既遂,具有为行贿者多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
支持者认为,性贿赂可以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给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而它的实质是“权色交易”,其诱惑力和危害性有时超过财物贿赂,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
已为道德所不能调控
“性贿赂对社会的危害已经不是道德范畴所能调整。”这成为支持者的共识。他们认为,性贿赂目前应当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从犯罪的一般概念来看,性贿赂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性贿赂行为具有社会危害多次性和持续性、诱发性和感染性。即性贿赂一旦既遂,往往就会形成长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性,它不会因为一次性贿赂所获得的利益而终止,而是诱发多次、更大的利益谋求。
性贿赂行为犯罪符合贿赂罪的本质特征,受贿罪涉及非法经济利益,但受贿罪主要的不是经济犯罪,而是职务犯罪,受贿犯罪的本质就是“出卖公权,获得私利”,是一种侵犯职务廉洁性、职务的不可收买性的犯罪。
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看,性贿赂行为的发案率呈蔓延扩大趋势,而不是个别的、偶然的现象,权色交易和权钱交易一样,已经成为公权和私利交易的最主要的一种形式,所以具有现实的立法化依据。
除了案例和理论分析,像金卫东这样的支持者也从历史文化的角度找到了论据。
历史记载:性贿赂有明确法条和实例
《史记·周本纪》载:“帝纣囚西伯(后来的周文王)于里。闳夭之徒患之,乃求有莘氏美女……因殷嬖臣而献之纣。纣大悦,曰:‘此一物足以释西伯,况其多乎!’乃赦西伯,赐之弓矢斧钺,使西伯得征伐。”这是历史上性贿赂的最早记录。这次性贿赂使文王得以组建军队,征伐扩张,为夺取天下打基础。
从另一个角度上审视古代几大美女的话,也不乏性贿赂嫌疑。《孙子兵法》中关于“美人计”的描述便是缘于西施。春秋时期的越王勾践与吴王夫差有杀父之仇、灭国之恨,为了赢得养精蓄锐、厉兵秣马的时机,听从大夫范蠡的妙计,四处寻访美人献给好色成性的夫差。西施因其天下无双的美色,当仁不让地成为了复国大计中举足轻重的棋子,顺理成章地被送入吴宫,做了吴王的妃子。
西施的绝世容颜和柔言媚语果然让夫差神魂颠倒,色令智消,最终逼死伍子胥,削弱了吴国的军事力量。
《三国演义》中对貂蝉的描述是:眉黛促成游子恨,脸容初断故人肠。据记载,司徒王允一心想除掉太师董卓,但苦无良策。聪慧过人的貂蝉窥知情由后表示:“如有用妾之处,万死不辞”。于是王允将貂蝉收为义女,精心设计了个“连环美人计”,先将貂蝉许给董卓义子吕布,未及迎娶又献于太师董卓,挑起董、吕两人的矛盾。貂蝉对王允的意图心领神会,处处设计离间董卓、吕布父子,成功地施展了美人计,使董卓、吕布父子反目成仇。后人叹曰:“司徒妙算托红裙,不用干戈不用兵。三战虎牢徒费力,凯歌却奏凤仪亭。”
以上虽非正史而是演义,但也足以看出以“美人”作贿赂的“厉害”之处。
有史实的关于性贿赂的记载则是《唐律》和《清律》。
在《唐律》中有两类规定涉及到性贿赂——“监守内(即在监临主守管辖范围内)奸”和“监临(即主管)官吏娶部民女”。
但是并没有被归类为《职制律》中的(受贿罪)“受财枉法罪”、“受财不枉法罪”,例如对“监守内奸”的犯罪行为置于属《杂律》中以“奸”论罪。唐律中规定:“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谓犯良人),加奸罪一等。……妇女以凡奸论。”唐律对“监临官吏娶部民女”的犯罪行为,则置于《户婚律》中,分别以“(不枉法)监临官吏娶部民女罪”和“枉法娶人妻妾及女罪”或者是以“枉法罪”论处。
我国《唐律》的监临之官“借奴婢”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罪”论处,是我国历史最早的“性贿赂”的概念。
《清律》与《唐律》的最大不同在于:将“枉法娶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的行为以职务犯罪的“枉法罪”论处,更加体现了贿赂犯罪的特点。反对者难以执行不如不立法
无论从历史的论据,还是性贿赂现实的危害,以及性贿赂入罪的法律要件,支持者的声音得到了民间的极大响应。
但是在法学界,在承认性贿赂对社会有着巨大危害的基础上,也有一批学者们包括一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性贿赂概念和是否入罪的理论持有相反观点。
高铭暄就提出,性贿赂只能附属于财物贿赂,说明犯罪嫌疑人生活腐化堕落,若单独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武汉大学法学院马克昌教授认为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
他们认为,“性贿赂”一词是最初为媒体炒作而生造出的词汇。
反对者也从历史的角度予以了分析,他们认为,受贿罪在我国古代称为“受金罪”,最早由战国法学家李悝提出,受金即受财,可见自古以来,财物是构成贿赂罪的必备条件,这与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背景相一致。
如果说《唐律》和《清律》有类似于性贿赂的规定的话,那么,当时奴婢和妻妾均被视为封建“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归根结底,这种所谓性贿赂还是建立在“财物”基础上的,很难和当前支持入罪者所主张的精神贿赂联系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