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6日公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这一针对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对管理人的指定和监督,从而保证指定管理人的公正性。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查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据了解,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需具备高于一般中介服务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是否所有法律列明的中介机构都有担任管理人的能力,值得探讨。因此,在起草司法解释时审慎确定进入管理人名册的资格和条件。
他说,虽然法律赋予了这些社会中介机构成为管理人的能力,但破产清算事务同现有的中介机构数量相比,仍然是有限的,不可能所有社会中介机构都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人选,这就必然形成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时相对人的竞争。
为保证这种竞争的公平性,避免这一过程中发生有损人民法院形象的行为,新公布的司法解释采取分散权力、随机确定、权力制约、加强监督等方式,确保相关人民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时,公正行使权力,从而促进管理人市场的良性竞争。
这位负责人说,管理人能否胜任职务,依法、公正、忠实执行职务,勤勉尽责,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对其实施必要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律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就是要从机制上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和能力加以监督,监督的结果之一就是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的更换直接涉及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程序的审查和重新启动,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细化,使法律规定的这一权利和程序有操作性。
企业破产法和这一司法解释将同时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暂不采用按时计酬法
最高人民法院16日公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明确,管理人报酬按可供分配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收取。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从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做法看,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法主要有两种:按时间计酬法和按标的额计酬法。前者根据管理人工作时间计酬,后者根据债务人财产按照一定比例计酬。
这位负责人说,此次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只规定按可分配财产价值总额作为收取报酬的基数,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目前全面推广按时间计酬法尚不成熟,配套体制欠缺,道德风险高,社会认知度差。二是按标的额计酬法简单易行,社会公众易于接受。三是按标的额计酬法特有的激励机制鼓励管理人多收回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四是国际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按标的额计酬法确定管理人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五项措施贯彻实施企业破产法
-及时推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针对新法施行时还在审理程序中的案件如何适用新旧法律,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抓紧制定新的法律文书样本,保持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统一性和规范性
-加强对各级法院法官的培训,使法官们尽快掌握新法律
-对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难点和争议适时制定系统的司法解释
将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新企业破产法无疑将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提供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在新的企业破产法中明文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这种由法律直接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规定的做法在我国尚不多见。因此,在日前由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主办的“企业破产法国际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尤其吸引媒体的关注。
企业破产法筑起中国金融安全“防火墙”
企业破产法规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规定的破产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
此外,法律还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从金融机构的特点看,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由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必要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黔贵解释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