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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回归十年繁荣稳定 全国人大"三释"香港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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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庆祝香港回归十周年

www.zjol.com.cn  2007年06月26日 14:53:57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一国两制”下的法律解释制度

  全国人大每一次释法,都在香港引起强烈震动。香港大学法律系汪圆教授认为,释法争议源于两地因为法系不同,而对法律解释权存在不同的见解。

  香港回归前,基于普通法的体制,法律的解释权属于法院,释法和司法是同一个过程,法院既是司法机关,也是释法机关。在这种制度下,法律制定出来后,立法机关就不再有发言权,法律的命运就掌握在法院的手里。由于实行严格的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如果需要解释法律,是不会征求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意见的。如果立法机关对法院的解释有意见,可以修改乃至废除或重新制定有关法律,而不会解释法律。这就是普通法下的法律解释制度。

  “尽管此前在英国治下,香港的法院所享有的法律解释权是有限的,但是,其基本精神与其他普通法地区的制度是一样的。基于香港特殊的情况,回归后,这种法律解释制度被保留下来了。”王振民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我国又有大陆法的传统,然而基本法的实施却是在实行普通法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处理基本法的解释问题时,立法者面临两难的境地,既要考虑到中国内地的法律解释制度,又要考虑香港普通法体制下的法律解释制度。最后折中的结果就是基本法第58条的规定,即根据宪法的规定,像中国所有其他法律一样,特区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这就与内地的法律解释制度统一起来,体现了“一国”的要求。同时也保留香港普通法下的法律解释制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解释基本法的条款,但这种解释又是有条件的。可见这是精心设计的很特别的法律解释制度,它把内地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的制度和香港由法院解释法律的制度融合在一起了,从而同时满足了“一国”和“两制”的要求,形成了独特的“一国两制”下的法律解释制度。

  由于香港法律界习惯于从普通法的角度来理解基本法的条款,而全国人大解释基本法遵循大陆法系释法的一般哲学和方法,即强调对法律条款原意的追求。这两种法律解释哲学显然会导致结果的不同。例如2005年香港特首董建华辞职后,新特首的任期到底是董特首的剩余任期还是一般特首完整的五年任期,从普通法的解释方法和哲学出发,明显是五年。但是从大陆法系的解释方法出发,自然是剩余任期。

  对于全国人大第一次释法,因为是针对终审法院的判决作出的,当时海内外普遍有一种看法,即人大释法否决了香港终审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基本法保障的香港司法终审权和司法独立。“其实,人大的释法不影响终审法院有关判决的对人效力,案件双方当事人根据判决所取得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有效,既往不咎,释法只对将来发生的事有效力。”董立坤说,全国人大的释法明确规定,释法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相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也就是说,就诉讼当事人而言,终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被推翻或改变。但解释公布之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基本法的有关条款时,应以该解释为准。也即,自人大常委会的解释生效之日,中止了香港终审法院所作判决的既判力。

  王振民介绍说,在普通法体制下,法院的判决可以成为先例,法院以后在处理同类案件时要遵循先前的判决,这就是“遵循先例”原则。但是如果立法机关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制定或修改了法律,改变了法院通过自己的判决就有关问题所确定的制度原则,那么法院以后处理同类案件就必须遵守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的法律。这也是普通法的原则,即“制定法优于判例法”的原则。

  “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最终裁判权’属于特区终审法院。把‘最终解释权’和‘最终裁判权’分开,既符合中国的宪政和法律体制,又是‘一国’和‘两制’的绝妙结合。”王振民分析说,在“一国两制”体制下,中国行使宪法和法律最终解释权的机构仍然只有一个,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行使司法最终裁判权的机构目前已经有三个,即设在北京的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分别设在香港、澳门的两个特区终审法院,这三个终审法院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自在自己的管辖区域内行使自己的司法终审权。

  王振民认为,基本法实施十年来,通过三次释法和长期的磨合,香港作为一个普通法地区,已经转变成为内地大陆法法域的一个组成部分。(宋伟)


来源: 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 编辑: 余伟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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