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
(四)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五)自觉接受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八条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利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等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第三十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广告赞助收入以及其他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为演出活动投保安全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
文化主管部门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演出单位之间协作,共享演出资源。
第三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八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公布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演出行业协会会员按照演出行业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