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会员的业务交流和培训;
(四)调解会员因演出活动发生的纠纷;
(五)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技术、服务标准;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并委托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进行培训及有关工作。
第四章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三条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注明有效日期。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副本应当注明发证机关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六条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演出场所、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罚 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同一演出项目跨地区演出,未到演出所在地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或者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