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数据处理、发布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上报普查数据。
第三十二条普查人员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对普查数据进行审核、复查和验收。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人口普查资料公布制度。人口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人口普查数据,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并会同国家统计局公布。
地方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普查公报,应当报经上一级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
第三十四条各级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做好人口普查资料的管理、开发和应用,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涉及单个普查对象的资料,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泄露。
人口普查数据不得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普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得作为对各级政府的政绩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五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员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机构、普查人员或者普查对象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对拒绝、抵制篡改人口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不执行普查方案,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普查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普查信息的;
(二)提供不真实的普查信息的;
(三)未按时提供,经催报后仍未提供普查信息的;
(四)提供不完整的普查信息的。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阻挠或者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毁弃、隐匿普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阻挠或者拒绝人口普查执法检查的。
单位和个人有前款规定的第(一)、(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普查机构、普查工作人员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其在执行普查任务中获得的普查对象单项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级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境外人员的普查登记内容和普查方法,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
第四十四条特殊地区和特殊人员的普查登记内容、时间和普查方法,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
第四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的资料计算。
台湾地区的人口数,按台湾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四十六条为及时掌握人口发展变化情况,在两次人口普查之间,进行一次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调查的组织实施参照人口普查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