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为中国政府和新华网联合直播发布会。新华网前卫摄
为假药、劣药做广告以共犯论处依法严厉打击
[中国日报记者]此次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分子提供广告等宣传的行为将被以共犯论处,这是否意味着以后假药劣药广告将会接受更严格的审查和更严格的惩处?
[熊选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同犯罪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这也是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一些共同犯罪行为,向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份子提供方便条件,比如提供资金、账号等等,也包括刚才提到的对其提供广告宣传活动,针对这些共同犯罪行为,这次《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犯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我相信《解释》对于共犯行为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将为司法机关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犯行为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一种规范,对于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提供方便和便利条件的人也是一种警示。像假药、劣药的广告行为确实一直是老百姓反映十分强烈的问题,那些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在各种媒体上为它提供广告的宣传活动,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为了使老百姓免受假药、劣药广告的误导和侵害,所以这一次我们在《解释》中,对于广告行为专门列举出来,作为共犯来打击。对于假药、劣药的广告等宣传行为,今后要加大审查力度和打击力度,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更为严厉的惩处。同时欢迎广大群众对这种行为进行举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坚决打击和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有关的假药、医疗器械
[凤凰卫视记者]第一个问题请问食药局的边先生,因为我们知道,现在随着甲型流感爆发的人数增加,我们也看到这个《解释》当中也特别强调在这个特别时期会依法从重处罚这些制售假劣药的行为。请问针对这次甲型流感,有哪些药品或者是其他医药用品是属于我们加强审查的范围?对于中间可能出现的制售假药的行为,是不是现在有相关的统计结果,我们会有什么针对的加强措施?第二个问题,针对上一个广告从重处罚的问题,请问明星代言行为是不是包含在其中?

图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边振甲。新华网前卫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边振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工作中,主要履行了四项职责:第一,加强监管,确保防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对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药品、医疗器械要加强质量监管。我们已经发出了一些通知,包括派人到相关的工厂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是确保防控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第二,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苗的研发和生产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中,我们配合生产企业做好准备,提前介入,提前和他们一起沟通如何符合国家的规范要求,如何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注册的程序,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进行审查。
第三,做好特别审批工作。在防控工作中,涉及到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药品、医疗器械,我们建立了特别审批渠道,不受节假日的限制,只要符合程序,是安全的、有效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都会启动特别审批程序,以满足国内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需要。第四,加大打击假劣药品力度。凡是发现和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有关的假药、医疗器械,我们坚决予以打击。尤其在当前全国都在防控甲型H1N1流感过程中,我们更加严密地做好打击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相关工作,一旦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我们都会严厉打击,确保防控药品、医疗器械的安全。
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劣药从重处罚
[熊选国]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补充两句。这次《解释》明确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要依法从重处罚。《解释》这样规定主要也是考虑到假药、劣药让老百姓深恶痛绝,在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这个特定时期,生产假药、劣药更是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不仅危害个体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对于整个救灾、抢险工作产生直接的危害。所以《解释》这次规定要依法从重处罚。我相信这个规定也会增强我们防控甲型H1N1流感病毒、保障药品安全的信心。
对于你提到的明星代言行为,从司法解释角度来看,首先还是提供广告宣传这样一个行为的定位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前提的。所以对于明星的代言行为,如果他是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符合《刑法》规定,作为共犯处理是可以的,但是这个前提很重要。
解释新增对假、劣药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
[新京报记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2001年的时候,“两高”也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第三条也作了一些规定,这次《解释》里的规定和那个相比有哪些调整和补充?主要基于什么考虑?第二个问题,想请问熊院长关于广告宣传的问题,如果媒体被新闻出版部门界定为非法出版物,是否包含在这个范围?刚才讲到明星,我们经常在电视里看到或者在广播里听到有一些节目,如果最后被认定为做了非法假药劣药的广告宣传,这个节目的参与人,包括主持人、嘉宾和专家是否也要被界定为共犯?您刚才讲到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就是“故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那么怎么界定他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图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介绍相关情况。新华网前卫摄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我来回答第一个问题。生产、销售假药,只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这次“两高”的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与2001年的司法解释相比有比较大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对原来的规定加以补充,使其更加全面。比如2001年的解释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一种情形,但是实际中还存在“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的情况。这次司法解释就把这两种情况都做了规定。第二种情形,原来的解释没有作规定,这次作了增加。属于这种情形的有四项标准,现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到第五项,这几项都属于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情形。
第三种情形,原来的解释作了规定,这次作了删除。属于这种情形的有三项,比如:原来解释的第二项规定的“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界定这个药是不是假药的一个条件,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假药,二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某一个药品不含有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认定该药品是否为假药的条件。“可能贻误诊治”,从司法实践来看,要界定、要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可操作性比较差,所以这次把这一项删除了。总的来说,这次的修改调整,主要是为了适应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需要,使司法解释更加完善。
[熊选国]我来回答第二个问题,看来记者朋友们对广告很感兴趣。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非法广告的问题,算不算广告,我想也要包括进来,尽管做广告的行为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实际上也在进行一种广告行为,像路边上或者经常看到墙上贴的“小广告”,肯定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是实施了宣传行为,应该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提供广告宣传的方式。
第二,怎么认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首先要知道是假药,朱孝清先生刚才介绍了,首先是假药,然后是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作为规定来讲,“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主观的东西,司法实践中“知道”一般是指行为人的供述或者有关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他是知道的,这当然就是“知道”。有些行为人不供述,就要靠客观证据,证明他是知道的。所以“应当知道”实际上是通过客观证据来判断,他知道是生产销售假药,只不过被告人自己不承认、不供述。举一个例子,《解释》中有一条“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作为广告来讲,你知道它没有批准文号,而且是处方药,那我就可以认定你是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