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和解与调解
第九十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达成和解,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纳税调整等;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争议;
(三)行政奖励争议;
(四)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如混合过错等。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第九十二条 经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十三条 调解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充分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三)遵循客观、公正、合理原则;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 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复议机构在本级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九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一百条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一百零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应诉及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各级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复议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 各级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复议案件资料进行立卷归档管理。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一百零四条 各级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提高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一百零八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第八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