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做法探索前行
1979年开始实行的差额选举,也有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因为法律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操作起来容易出现随意的情况。
当时的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一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正副职领导人员、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由人大会议主席团和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人的名额。如果所提候选人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的名单。
这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候选人一般多于应选人,但多多少,没有规定;主席团提名的规定是明确的,但多少代表可以联合提名规定得却不清楚;候选人太多可以进行预选,预选怎么操作也不清晰。
因此,虽然此后几年各地都实行了差额选举,但具体做法却五花八门。
正副职选举分作规定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地方组织法时,针对差额选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了具体化、规范化的规定,进一步增强了可操作性。
比如,将地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正职、副职选举问题分开作了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